|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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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廖正井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該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修法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委員會已於103年10月6日審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修正條文,增列該條第三項,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修正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惟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條文草案所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除經法院以不具嶄新性,非屬修正前舊法之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者外,尚包括法院以其他原因(例如:不符確實性要件)而裁定駁回之情形,然此等情形與本次修法旨在放寬得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無關,不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有加以修正之必要,並依法條順序予以調整,以符合立法之法制體例。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之修正,酌予調整條文之順序及相關文字,以符立法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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