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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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同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名額得流用至第三款及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同機關法官人數,指在同機關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扣除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依法停止職務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機關報請司法院同意該機關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 | 第四條 各級法院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院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法官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占缺之法官人數,扣除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調派辦事法官申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在職進修時,應經占缺法院院長及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同意;申請利用辦公時間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在職進修,或申請從事第二條第二項選送考察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同意。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級法院報請司法院同意所屬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調派辦事法院或機關同意調派辦事法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亦同。 |
一、審酌法官進修人數限額之立意,旨在避免同機關法官全時進修人數過多,影響審判業務,據此,修正說明如下:
(一)法官進修限額人數之計算,修正僅列計全時進修,不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人數;又選送進修係司法院應業務需要,擇優選送,考量現行因法官從事選送進修之人數,列計各機關法官進修人數限額,不免影響選送進修作業及人選之擇定,爰修正不列計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派法官選送進修及遴薦參加行政院選送進修之人數,故修正第一項。
(二)法官進修限額原以占缺法院為計算基準,審酌調他機關辦事法官如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係影響調入辦事機關人力及業務推展,爰法官進修限額,允宜以法官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為計算基準,故修正第二項(因其他原因未辦案人數不予扣除)並刪除第三項,原第五項後段配合刪除並移列至第四項。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如從事該款進修人數較少,為利各機關彈性運用,其名額允宜容許得流用至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實任法官留職停薪)至第四款(候補或試署法官留職停薪)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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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審核認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審核認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於選送進修計畫另定之。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宜有一致、明確之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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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機關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進修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其申請時之服務機關,應徵得新職機關意見,並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申請選送進修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得免經專業知識面敘,逕由面敘小組審查書面相關資料,向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第七條 各級法院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一項。
二、因選送作業辦理期程較久,實務上須於前一年度開始受理申請,如法官申請選送進修時,已知進修時之服務機關(異動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與申請時之服務機關不同,因影響新職機關人力及業務推展,允宜審酌新職機關意見,爰增訂第二項,例如:法官於一百零三年九月申請時,服務機關為A機關,已知申請進修期間(一百零四年九月開始進修)之服務機關為B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仍向A機關申請,而A機關應徵得B機關意見,並將B機關之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另選送進修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因進修期間較短,遴選程序允宜有較彈性之辦理方式,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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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延長選送進修期間之申請,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並由該機關綜合考量對於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之影響程度及進修名額等情形,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就有無延長進修之必要性,加註意見,陳報司法院准駁。 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 第九條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延長選送進修期間之申請,應向占缺機關提出,並由該機關綜合考量對於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之影響程度及進修名額等情形,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就有無延長進修之必要性,加註意見,陳報司法院准駁。 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
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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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服務機關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一、專業審核: (一)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委員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二、綜合審核: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初審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提供建議分數及評語。 前項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但專業審核及格者,得免報送該會審議。該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審核結果有不及格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報請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前,將專業審核或綜合審核之分數及評語,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選送進修或考察。 選送進修或考察之研究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經審核及格之研究報告,除涉及機密不宜公開外,應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管理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一、專業審核: (一)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委員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二、綜合審核: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初審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提供建議分數及評語。 前項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審核結果有不及格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報請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前,將專業審核或綜合審核之分數及評語,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六項有關選送進修或考察報告經專業審核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選送進修或考察。
三、參照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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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如服務機關異動,應立即赴新職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 第十八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返回原服務機關後,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
為因應選送進修法官進修期滿前後,服務機關可能有異動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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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 第二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二、因該項進修計入各機關法官進修人數限額,故實任法官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至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服務機關始異動(異動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者,其作業程序依增訂之第五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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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同一機關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機關法官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申請之機關首長或法官得提請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 第二十一條 同一法院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院法官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
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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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法官學院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法官學院認可審核要點所訂之進修活動。 |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法官學院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法官學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
為期明確修正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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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應綜合考量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等情形,在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進修人數限額內,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機關應即公告所屬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各機關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查及評比排序作業,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機關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但未組設法官會議之機關,得由該機關以適當方式審核之。 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 第二十三條 各級法院應綜合考量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等情形,在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進修人數限額內,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應即公告所屬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各級法院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查及評比排序作業,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 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
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另未組設法官會議之機關,其審核程序,增訂依第四項但書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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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四、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進修法官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法官學院審核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者,占缺法院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件;逾期未補件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另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並未限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法官,僅得從事該條第一項任一款進修,即得從事該項二款以上進修活動,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兼至國內外進修之學分數計算方式。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年者,須取得第一項所定進修學分數,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宜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爰增訂第二項。另有關進修時數之換算規定,增訂於第三項。原第三項修正後移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三、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至第四項,並增訂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進修法官自行負擔。
四、為利法官學院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事項,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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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進修法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法官學院所訂認可審核要點進行初步審核;證明文件如有闕漏或錯誤,應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間內補件或補正;逾期未送件,服務機關得逕送法官學院為認可審核。 未依限提出研究報告或未提出任何進修活動證明文件者,服務機關應書面通知進修法官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服務機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其研究報告為不及格,並副知法官學院。 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未符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定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研究報告經專業審核不及格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視為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經審核及格之研究報告,由法官學院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管理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進修法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之審核作業程序。
三、原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明定於第二項。
四、第三項增訂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未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定學分數或進修時數之效果。第四項增訂研究報告經專業審核不及格或視為不及格之效果。
五、第五項增訂經審核及格之研究報告,電子檔案登載之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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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五項,於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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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候補及試署法官之留職停薪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占缺法院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二、法官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實任法官留職停薪進修有特別規定,爰候補及試署法官之留職停薪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辦理,為期明確,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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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服務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 第二十八條 各級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占缺法院院長、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
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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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尚未經司法院核准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實任法官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進修研究暨考察實施要點或各級法院法官在職進修及考察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如尚未核准,改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已核准者,仍依核准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而期間尚未屆滿者,其已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計入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 |
現已無原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並就本次修法過渡情形,明定適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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