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名稱修正為「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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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段增列「及軍事訓練機構」等文字,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八條之三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第八條之三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滿二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香港、澳門居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滿十年」。 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簡章內容,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爰考量偵查、審判實務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輕微,或過失、初犯、偶犯等情狀,本為司法機關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修正放寬,以符合該解釋所揭示之限制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意旨,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同項款所定「感訓處分」。又現行條文第三款為消極要件,為與其他各款積極要件有所區隔,爰予刪除後,移列增訂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未規定違反入學條件之處置作為,故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適用。
第二十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第二十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
一、鑑於現行條文對懷孕學員生無辦理休學規定,致無從斟酌母體狀況保留就學權利,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於後段增訂因懷孕而休學之學員生,如休學期間跨越當年度班次開課日,得視實際需要,再延次一年班,以保障就學權利。
第二十三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二十三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一、在學期間之懷孕學員生,其體格必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致應予退學而限制其就學權利,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判定之體檢作業,爰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利執行。
第二十四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三、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四、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二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五、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二十四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三、考試舞弊。 四、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二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五、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一、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八條之三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試舞弊遭開除學籍案件,足以改變其學員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經過學校所設立之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俾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保障其受教權,爰修正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