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授權依據。
第二條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條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三年且未曾核定志願入營或經核定後未入營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退伍未逾三年之限制。
一、為增加軍官、士官志願役人力補充來源,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志願入營須「退伍未逾三年」之限制,調整為「退伍未逾五年」,並修正放寬退伍後曾受志願入營核定之預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亦得列為志願入營甄選對象。 二、第二項所定「所隸司令部」,未盡明確,爰定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核定權責機關,並增訂簡稱,以明確適用;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志願入營之甄選條件,將「退伍未逾三年」規定刪除。
第三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三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第二項 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一、序言及第三款使用與法規命令名稱相同之「標準」,為免混淆,爰將「標準」修正為「條件」。 二、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編號二以上係指體格編號一或二,為避免誤解為編號三或四,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 三、考量國軍專業預備士官與部分專業預備軍官班隊役期為三年,渠等任官首年多因對任務掌握狀況不如資深者,而未獲甲等以上之考績,致其於服役期滿時,不符近三年考績均甲等以上之規定,無法申請留營。為避免具有上開情形之優秀人力流失,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以應實需。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志願留營申請人員評比優先順序之規定,涉及考績考核之甄選條件,爰移列第二項,俾體例明確。另鑒於實務上係以員額需求作為留營入營管控依據,即無論人數多寡均不得超溢需求員額,爰配合實況將所定「同時有二人以上」之規定刪除。
第四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第四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五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三、中士及下士,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一、配合國防組織精減,部分單位主官編階調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士官留營核定權責相關規定修正;另配合刪除第三款中士及下士核定權責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六條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年齡: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士官四十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五、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參加前項甄選。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六條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年齡:上尉三十五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歲以下,士官三十五歲以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五、品德:須未受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觀察勒戒等裁判之宣告。 六、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第八條第二項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一、序言所定「標準」修正為「條件」,並刪除第四款所定「標準」,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考量現今社會人口結構,四十歲至五十歲年齡層人員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而以國軍專業預備軍(士)官班報考最大年齡三十二歲推算,渠等完成基礎教育後,任官服役三至五年,役期屆滿退伍後,年齡已逾現行志願入營三十歲或三十五歲之年齡限制。為提供渠等退伍後再次入營機會,爰放寬現行志願入營之年齡限制,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 四、修正第三款增列但書,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 五、鑒於軍官士官入學與再入營甄選條件應趨於一致,且為呼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所揭「偶然一次之輕微犯罪不應剝奪報考機會」本旨,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品德之甄選條件參照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參加甄選,並移列第二項,俾明確適用。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款刪除並移列第二項,調整第六款款次為第五款。 七、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刪除所定「同時有二人以上」文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四。
第七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第八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得向戶籍地或就近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但志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前項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甄選條件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第八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應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符合第六條所定甄選標準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標準者,逕予駁回。但志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一、為簡明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分為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志願入營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項定明其審查程序,俾利適用。 二、現行條文所定「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縣市後備指揮部」修正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以符體例。 三、為便利非在戶籍地居住之後備役人員就近申請志願入營,爰修正放寬得向就近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各司令部」之簡稱,調整現行第一項核定權責機關相關規定;另將所定甄選「標準」修正為「條件」,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九條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十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增訂本規則所定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