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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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行政院提案: 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航港局辦理,爰依現行航政法規體例及現況增列本法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修正受理申請及核發適任證書之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記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由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第五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勞工」修正為「勞動」,「衛生」修正為「衛生福利」,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將後段「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八第一項有關違反本項規定之罰責。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之配合。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之配合。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修標點符號。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常,經醫師出具不適宜繼續工作之診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三、船員因傷病經醫師證明不能繼續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各款「者」字。 二、為使文意明確,酌修第三款文字。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交通部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許可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交通部」文字,依規範事項屬性分別修正為「航政機關」及「主管機關」。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定明本條後段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許可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未滿十八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經連續九小時休息後。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類似之作業。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擔任職務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必要者。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係規範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不得工作時段,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例性,訂有例外情況; 惟上開例外情形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原屬船員須於夜間工作內容,爰修正第一項,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如提供必要之夜間照明、緊急呼叫鈴等。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規則1.1之標準A1.1.2 規定,定明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夜間工作,爰予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不得僱用孕婦在船工作。但若經醫師檢查認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潛在危險性,修正第一項規定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外,尚須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及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始得在船工作,以落實母性保護精神及兼顧女性工作權。 二、女性船員倘於航行中懷孕,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及船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規範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防護措施後,改調懷孕女性船員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且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雇用人不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女性在船工作。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規範雇用人不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已違反CEDAW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依行政院提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間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性別平等原則,及依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女性之「生理期間」身體機能條件,非屬保障女性工作條件理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在生理期間之女性船員工作條件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懷孕中或分娩後一年以內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條件部分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配合CEDAW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規定及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外,尚須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如危險或有害物防免之設備、機具,以落實母性保護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為保障女性船員於海運職場工作權益,適時掌握女性船員自行退出船員職場原因,增訂第四項,規定雇用人應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之統計資料。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避免因傷殘陷於困境,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期限。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規範雇用人「得」強迫船員退休之要件,序文爰予修正,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配合實際規範事項予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航政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船員福利設施。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船員福利設施。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主管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主管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其最高年齡,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受限制。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超過六十五歲者,其助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基於維護航行安全與駕駛工作權平衡之目的,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放寬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限制。 三、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另審酌常理上年逾六十五歲者,其體能狀態多有衰退現象,駕駛於開航中若有身體不適者,需有體能狀態相對較佳之助手協助處理緊急事件,爰為維航安,增訂但書規定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超過六十五歲者,其助手之年齡限制,以資周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五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五 當地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當地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撤銷、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不予贅述,爰刪除「撤銷」之文字。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三十條之刪除及第三十一條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條新增第三項規定,增訂雇用人違反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期限之罰責,並刪除原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有關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八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增訂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二、參照現行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反本條第一項處分之處罰,及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之期間。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增訂。
(照案刪除)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第八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刪除本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審查會: 本條依行政院提案刪除。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交通部核定後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員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管理、僱傭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及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刪除有關船員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管理、僱傭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等事項得委任之規定,另定明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前段增訂「或航政機關」,並修正末段「交通部」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施行細則係規範有關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將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