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與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條文,兩者之施行日期,原則上應為一致,又為同時兼顧法律修正與施行之彈性需求,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