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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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
一、本條刪除。
二、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不宜輕率,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惟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造成增加民眾不動產交易成本負擔。
三、公證人人數顯然不足以因應我國目前之不動產交易量,且執業地區大都在都會地區不合實際需要。
四、為少數可能涉訟之微幅比率案件,而施行強制公證制度,有失衡平,實浪費社會資源且不具經濟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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