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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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 |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
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三、本案係為金融服務之當事人利益未獲充分保障所生之法律修正,所處理之問題在於「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為保險契約內容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僅限於死亡者之資料,至於後續有關繼承或其它第三人等需求另依民法或個案契約約定所適用法律辦理,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認死亡之人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死亡發生時須於戶籍資料登記事實,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意旨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死亡登記資料使用》相關辦法,以供本法修正意旨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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