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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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明定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明定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盈餘分派係股東之權益,為使本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修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刪除第四項。
三、為減緩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並提昇公司員工報酬水平,使企業在有盈餘的情況下,適時將成果與員工分享,爰修訂第三項,明定公司章程應明定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另本條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修正,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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