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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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 列明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本法規定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不得為之。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D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一、製造者或輸入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資訊申報網路登錄者,其產製品或輸入品應在本體上張貼安全標示,以利辨識,並供海關邊境查核及雇主、工作者選用各該產品之識別依據,爰列明安全標示之格式。 二、安全標示之格式,其組成包括圖式與識別號碼,另規範號碼之標註位置及指定代碼之取得方式。 三、「字軌」一詞係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及財政部於統一發票業務之用語。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一、製造者或輸入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型式驗證者,其產製品或輸入品應在本體上張貼驗證合格標章,以利辨識,並供海關邊境查核及雇主、工作者選用各該產品之識別依據,爰列明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 二、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其組成包括圖式與識別號碼,另規範號碼之標註位置及指定代碼之取得方式。
第五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各該產品。 列明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方式。
第六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列明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使用材質及固定方式。
第七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一、為使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易於辨識,以確認所繫產品業經上網登錄或驗證合格,爰列明安全標示或合格標章須於產品之本體明顯處張貼。 二、規範上述明顯處之範圍。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一、為使國內職場工作者易於得悉產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爰列明於產品須標示上述聯絡資訊。 二、考量產品之外觀尺寸大小不一,為配合資訊標示規定,爰列明不能標示於產品本體者之例外方式。
第九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鑑於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屬本法明定之標示與標章,具有法律效力,可為使用者、供應商或雇主據以優先採用或選購之辨識依據,為防範因市場競爭行為而於產品本體張貼類似標示或標章,產生魚目混珠,衍生混淆或不易辨別之情事,爰明列其他標示不得類似致混淆之限制。
第十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 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明定應予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如因本體過小或表面不易張貼等特殊原因,得採取本體以外之標示方式。
第十一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權應歸於完成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然依現行市場機能運作態樣,前述標示或標章之使用權擁有者,恐非僅限產品之源頭實際經營者,故有將專屬授權予被授權者之必要,爰參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列授權他人使用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方式。
第十二條 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至遲應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或標章。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張貼時機,至遲應以製造者或輸入者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之。
第十三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以虛偽不實、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如經查獲,應即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之使用權。 二、前述採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如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