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因應推動募兵制兵役制度重大變革,健全志願應募軍人之待遇、尊嚴、出路各項配套措施法源基礎,排除現行法規限制之障礙,積極建構國軍人力招募及留營續服誘因,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尊重現役軍人及保障其退役後生活之意旨,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推動募兵制度,係在有效確保國防安全及維持憲法國民兵役義務之前提下,推動兵役制度朝募兵制轉型,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實為國家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推動成敗攸關國軍戰力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與國家安全。
三、惟自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核定「募兵制實施計畫」後,歷經一年八個月驗證,至一百零二年志願役人力成長未如預期,致使募兵制政策推展不順遂,顯見我國兵役制度變革刻正面臨嚴苛的挑戰。募兵制為政府重大政策,涉及跨院際與跨部會事項,須協力執行方能獲得成效,另為強化募兵制招募及留營誘因,應結合募兵成功三要件:「政府要有決心、全民要有共識、國軍要能爭氣」,及募兵成敗三關鍵:「待遇、尊嚴、出路」,同時正視軍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安全風險高、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工作地點不斷調職、經常演訓遠離駐地、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以及無法有效照顧家庭等特性,顯然不同於公教人員,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所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建置完備的待遇、尊嚴、出路等配套措施及法源基礎,方能使青年願意從軍及長留久任,滿足及穩定國軍人力來源,確保募兵制轉型成功。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依本條例辦理之事項,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募兵制係國家重大政策,由國防部主政,惟推動募兵制兵役制度轉型相關配套措施,涉及跨院際及跨部會有關事項,應整合政府力量貫徹執行,以展現政府推動募兵制決心。為明確界定法案及法案內容業務執行之主管機關,訂定本條。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人員及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人員。 |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
| 第二章 待 遇 |
章名 |
| 第四條 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
前項加給或慰助金之發給條件及額度,由主管機關擬訂;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行政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核定之「募兵制實施計畫」內,即包含檢討調整及發給現役軍人志願役勤務加給、地域加給、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等項目,其中志願役勤務加給及部分地區地域加給經國防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調整後,對招募志願役人力成效有所幫助。然志願役人力成長能否於一百零五年底滿足國軍兵力需求,及往後部隊人力能否維持,仍有極大挑戰。
二、為維招募及留營誘因,爰於本條明定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以符國防法第十六條軍人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應視國軍人力員額實況,陳報行政院衡酌提高或發給相關給與項目之機制,以穩定部隊人力。
三、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部分,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符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意旨。 |
| 第五條 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現有已實施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或刪減;其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
一、軍人肩負憲法賦予保國衛民之責,須執行戰備演訓任務,工作性質特殊,自由度受限,且危險性高於一般公教人員。募兵制為政府推行之重大國防政策,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為實現募兵制重大誘因。另為落實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意旨,現行有關退除役軍人輔導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掌理之。依該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包括服務、照顧、救助、就養、養護、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就醫、保健及長期照護等輔導事項。但該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作用法,除就學、就業、就醫與就養等輔導安置事項,僅有原則性規定外,並未配合組織法,將其他掌理事項納入該條例明定。綜上,為維護現有相關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之信賴權益,爰明定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現有已實施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或刪減,以免降低招募及留營誘因。
二、本條所稱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舉例說明如下:
(一)服務照顧: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慰問等。
(二)福利:慰勞慰助、優惠存款、喪葬扶助、補助津貼、眷屬援護、子女教育補助費等。
(三)優待:水電、就醫優待或減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減費、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等。
三、現行國防部訂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等,輔導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用電半價實施要點」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及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等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據以辦理相關工作,為利前開作業之法制化,確立法源基礎,並予制度性保障,以符國防法第十六條現役軍人之福利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及第十八條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與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之規定。爰明定本條,以建構優質招募環境,達成政策目標。 |
| 第三章 尊 嚴 |
章名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歧視。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該管機關(構)首長應予究責。 |
一、軍人保國衛民,但國人只在災變時,把國軍當做救命菩薩崇敬,承平時期並沒給予應有的尊重。尤其國軍要求精壯,軍人服役的工作權受限,非志願性的被迫退伍,卻遭指摘軍人退伍早、領俸長,侵蝕退撫基金,對於退伍再任公職,竟隨外界污名化起舞,指為雙薪肥貓,壓縮他人就業空間,而對於優惠存款,又指違反世代正義等刻意污衊,顯然無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基本國策規定,已屬違憲。
二、基上,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於施政時,須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有歧視情況及違反規定時之究責規定。 |
| 第七條 教育部應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以鼓舞學子從軍榮譽感,提升優質青年服務軍旅之意願。 |
教育部應積極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以鼓勵及強化優質青年志願入營服役之意願,鼓舞從軍榮譽感,促使各級學校鼓勵畢業學生報考各志願役班隊,提高各校從軍比例,進而充實國軍人力來源,滿足部隊需求。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以增進現役軍人之學能及尊嚴。
前項在職專班之專案核定事宜、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
一、軍人須執行戰備演訓任務,服勤時間長,工作性質特殊,自由度受限,至一般大學校院就讀在職專班有其窒礙與不便。為使官兵競爭力實質成長,提升從軍尊榮,兼顧戰訓本務,並便利其就近攻讀學位,國防部得與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協調,並由教育部專案核定,於所屬營區內開設各科系(所)學位、學程在職專班,提供多元學習管道,以增進現役軍人之學能及尊嚴。
二、第二項明定在職專班專案核定事宜、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訂定。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供現役軍人參訓,以精進其專業技能。
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其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
一、為期利用輔導會及勞動部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之證照訓練班次,精進軍人專業技能,使官兵競爭力實質成長,提升從軍尊榮,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設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參訓。
二、配合現役軍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特性,明定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訓練班次;相關補助及細節性事項,依各該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
| 第四章 出 路 |
章名 |
| 第十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預備役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
前三項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募兵制係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惟現行相關法規訂有再服現役最少服役年限之期間限制,對基層部隊短期人力缺口難以調和,為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爰參考美、英、日等國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予以取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及四年之限制,以為國軍用人之輔助措施,確保戰力維繫。
二、近年來均有不少退伍離營時未選擇服預備役之女性軍官、士官,反映想「再入營」服現役,為軍隊貢獻一己之力,惟因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限制女性軍官、士官於退伍時未選擇服預備役者,不符申請再入營服現役。為廣拓人力來源及回應退後人員之需求,並落實性別平權,爰取消上開規定之限制,明定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註:預備役與後備役均依後備軍人列管。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之。 |
一、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之權責,以吸引廠商為獲得標案,提供退除役軍人就業機會。
二、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包括不適用我國目前已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與新加坡、紐西蘭間簽署之貿易協定。考量外國廠商對進用我國退除役軍人較有執行上之困難,因此本條僅適用於未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
三、募兵制係政府重大國防政策,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亦規定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業予以保障。國防部主管國防事務並推動募兵制,即以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為核心從業人員與事業,應依憲政精神維護軍人權益,此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之意旨相符,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採購之旨趣。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對象與條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
一、考量國軍規劃將「不具機敏性、戰備時效低及非核心能量」,釋出由民間承接,如善用上開釋出委外資源,賦予退伍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優先以合理價格承包之權利,使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二、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及無法承包者,予以除外。
三、關於退除役軍人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之適用對象與條件(參照上開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退除役軍人,及成員中退除役軍人之比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勞務採購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定之,以擴展及保障退除役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增加募兵誘因。 |
| 第十三條 退除役軍人享有政府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應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輔導會核予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應發給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勞動部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應予補助。
民營職業訓練機構,訓後輔導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二項所列措施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一、揆諸世界各先進國家推動募兵制提供之退後輔導,我國退除役軍人亦應享有完整之安置就業、創業輔導、就學補助輔導措施;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為協助政府推動募兵制重要國防政策,並瞭解美國募兵制歷程及經驗,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特請美國蘭德公司(RAND)資深研究員羅斯克(Bernard
Rostker)博士,實施「募兵制成功之道─美國的經驗談」簡報,對於退後再就學者,分別就學費、書本費、住屋補助,依服役年限提供不同比例之補助;新加坡亦依「新加坡戰備軍協」教育計畫,提供有學費補助;另韓國對於為國立功者,讀書可免付學雜費。故為成功推動募兵制,對於退後之相關輔導機制,應予重視;目前一般青年之創業貸款已由勞動部、經濟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提供輔導機制,輔導會應比照提供退除役軍人之創業輔導及職業訓練補助。
二、考量退除役軍人再就學,因無工作收入,形同失業,除補助其學雜費外,對於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弱勢,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於就學期間發給生活津貼,協助其順利完成學業,以提升退除役軍人專業學能及就業競爭力。
三、第二項明定民營職訓機構辦理輔導就業項目績效優良,政府應予以獎勵。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措施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至於所需預算,由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檢討支應,併予敘明。 |
|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稱進用義務機關)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進用之退除役軍人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退除役官兵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進用義務機關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進用義務機關進用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未達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函請輔導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介者,於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入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專款專用。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輔導會應建立進用義務機關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進用義務機關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輔導會並應建立退除役軍人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就業及後續再就業輔導。
進用義務機關進用退除役軍人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會辦理。
第二項有關獎勵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一、現役軍人服役期滿退伍時,多數正值青壯亟需就業,維持其家庭經濟需要,進而維護社會安定,因此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均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協助就業。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六條雖明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應優先錄用退除役軍人,惟未具強制力,致績效不彰。為落實憲法意旨,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退除役軍人之人數比例。
二、對於上開進用義務機關進用退除役軍人人數超過規定比例者,應予以獎勵,以促進退除役軍人順利就業,安定生活。另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未達進用比例者,應繳納代金。
三、明定代金繳入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專款專用,協助就業、創業及超出進用比例之獎勵。限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為落實進用義務機關確依比例進用退除役軍人,輔導會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完整建立進用義務機關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另為能精準媒合退除役軍人就業,應一併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詳實建立退除役軍人人力資料庫,俾利推介就業及後續再就業輔導。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進用退除役軍人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協助輔導會辦理,爰於第五項明定。
六、第六項明定第二項有關獎勵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 第十五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交通部航港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局、法務部矯正署、內政部役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與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機關(構)任用,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發任用機關之限制。 |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二、為推動募兵制轉型,應拓展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分發任用機關,以完善退輔之就業管道,增加從軍誘因,故除上開國防部等三機關外,爰檢討增列部分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密切之機關(構),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構),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發任用機關之限制。 |
|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及作戰、因公傷殘等)、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依其考試等別取得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年資及俸點,比敘相當職等、俸級及俸點,其轉任較低官等或職等職務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交通部航港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局、法務部矯正署、內政部役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與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機關(構)任用,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僅得於各轉任機關(構)、單位間轉調,六年期限屆滿後,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之限制。 |
一、軍文職任官年資、職等不能等同類比,如:軍職人員定有服役最大年限,與公務人員可任職至六十五歲屆齡退休不同;現役軍人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無法有效照顧家庭,尤其是戰鬥官科人員。是以,為使國家長期培育之人力資源充分運用,應檢討修正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法規,提供長期服役之軍人一個適切合理轉任公職考試之機會,以提升軍人尊嚴及出路,並提供募兵制招募利基。
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制定,嗣於九十一年因應社會環境與兵役制度之改變,配合國家兵役政策之需要,修正本條例,將預備軍官轉服納入適用範圍。當前為配合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自應再為修正;同時考量國軍歷年執行精實案、精進案及精粹案兵力規模調整,員額大幅精減,眾多上尉軍官面臨晉升校官阻塞,必須於服役十五年最大年限即須退伍,致服役年資無法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且退伍後為維繫家庭生計與子女教養,亟需轉業機會,對生存權具有深切影響。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二十年支領退休俸,然囿於部隊精壯原則,法律定有服役年限之限制,縱有繼續服役的意願,亦須非志願被迫退伍,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均可服務至六十五歲相比,凸顯絕大多數現役軍人工作權較公教人員短差二十年以上。故現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限於「上校以上軍官」才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顯為差別待遇之不當限制,應再依據國家兵役制度之改變,為必要合理之檢討修正。
三、現行僅「上校以上軍官」才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既有差別待遇,應檢討修正讓「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或作戰、因公傷殘之現役軍人」均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以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管道,並彰顯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精神,爰列為第一項。至本項考試之目的,僅為提供適當管道讓國軍長期培育之人才(如最近三年考績甲等、服役十年以上並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及體恤作戰、因公傷殘者,能有繼續為國所用之機會,而非讓所有現役軍人無條件直接轉任公務員,應不至於破壞文官制度,故規定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定之。
四、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前項考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五、配合第一項所規範之應試對象,於第三項定明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依比敘規定取得初任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轉任較低官等或職等職務者,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六、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為限。為因應推動募兵制轉型,拓展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分發任用機關,以完善退輔措施,鼓勵國民從事軍職,除上開國家安全會議等七類機關(單位)外,爰檢討增列部分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密切之機關(構),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構),並與其他特種考試一致,以六年為限制轉調期間,六年期限屆滿後,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終身不得轉調規定之限制,列為第四項。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 |
為利落實與推動募兵制各項措施之保障,爰明定執行募兵制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 |
|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檢討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
推動募兵制為政府重大政策,事涉跨院際及跨部會事項,須共同協力執行,才能獲得成效。為使政策順利推展,突破現有法規窒礙,相關部會機關主管法規(如公務人員考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相關附屬法規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未於前項期間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法規修正、廢止及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 |
一、第一項訂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募兵制實施期程緊迫,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如未能於施行期間內配合本條例之內容完成修正、廢止及制(訂)定,則本條例相關規定應繼續施行,以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爰列為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