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動募兵制,依法保障軍人權益,鼓勵國人志願服役,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推動募兵制度,係在有效確保國防安全及維持憲法規範國民兵役義務之前提下,推動兵役制度朝募兵制轉型,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將國軍蛻變為「小而精、小而強、小而巧」之精銳武力。 三、國軍為達成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衛國家安全之使命,平時必須從事戰備訓練,維繫作戰及救災能力,並隨時保持待命兵力,是以其工作性質與生活型態具危險及特殊性,且自由與權利亦受到諸多限制,有關權益事項應予制度性保障,以建構優質之募兵環境。且依國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爰依上揭規定有關軍人福利等權益事項應以法律加以保障,以確保推動募兵制之政策目的有效達成。 四、為促進政府整體配合推動募兵制政策之動能,加速完備各項相關配套措施,以營造吸引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之優質環境,進而滿足及穩定國軍人力來源,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職掌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軍人。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志願役現役軍人係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二條用詞定明。 三、第二款定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範圍。
第四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期間最少為一年之限制。 前項規定,志願士兵準用之。 一、現行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最少為一年,不利國軍人力補充及人事調節,爰於第一項規定,不受其限制,以為基層單位用人之輔助措施,兼顧彈性補充軍隊人力。 二、另為廣拓志願士兵人力來源,於第二項定明志願士兵準用之。
第五條 服軍官役、士官役退伍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須服預備役之限制。 考量部分女性軍官、士官退伍時未服預備役,致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須服預備役之規定,爰予放寬,使其能再服現役,以廣拓人力來源。
第六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一、為強化官兵在職進修管道,便利其就近攻讀學位,同時兼顧戰訓本務,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國內外公私立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於所屬各機關、司令部、軍團、艦隊、聯隊及指揮部等營區內開設在職專班,共同建立學術平台,提供多元學習管道,規劃人才培育,依實務需求,開辦各科系(所)學位、學程在職專班。 二、第一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為教育部業管,相關辦法於第二項定明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國軍自辦證照培訓班或前條第一項在職專班無法滿足志願役現役軍人參訓需求時,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設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參訓。 志願役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權利義務,依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一、除依輔導會及勞動部現有屆退國軍官兵職訓作法,主管機關期結合民間業界之實務能量,因應證照考試需求,利用輔導會及勞動部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等多元管道,配合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工作時間、地點、特性,提供證照專業培訓班員額,俾精進志願役軍人專業技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定明。 二、第三項所定「服務機關」,係指主管機關或教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關部會之軍職人員,得援引其個別之訓練及補助相關規定,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提供證照訓練班員額辦理相關事宜。
第八條 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為提升募兵成效,定明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積極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將廠商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及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之。 一、第一項所稱「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包含不適用我國目前已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與新加坡、紐西蘭間簽署之貿易協定。考量外國廠商對進用我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較有執行上之困難,爰定明僅適用限於未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招標文件應規定評選項目之配分及權重。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合理價格、無法承包情形、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一、考量國軍規劃將不具機敏性、戰備時效低及非核心能量,釋出由民間承接,如以多元方式推展委外作業,賦予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以合理價格承包之權利,俾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志願役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志願役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二、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法制體例,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於合理價格」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 三、有關第一項勞務採購之適用範圍、合理價格、無法承包情形、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例如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認定基準等),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另定辦法予以規範,以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增加募兵誘因。
第十一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一、為增加募兵誘因,並鼓勵優秀之國軍官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宜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爰為本條規定,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 二、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福利措施,極具有宣示性效果,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
第十二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得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得予補助。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三項所列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一、募兵制推動是國防事務重要之一環,其成敗攸關國家整體的安全甚鉅,而募兵制成功之三大關鍵為待遇、尊嚴及出路,爰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輔導措施,作為募兵制推動重大誘因。 二、世界推動募兵制先進國家均提供退後輔導,我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亦應享有完整之安置就業、創業輔導、就學補助輔導措施。以美國大兵法案為例,對於退後再就學者,分別就學費、書本費、住屋補助,依服役年限提供不同比例之補助;新加坡亦依新加坡戰備軍協教育計畫,提供有學費補助;另韓國對於為國立功者,讀書可免付學雜費。故為成功推動募兵作業,對於退後之相關輔導機制,應予重視。又目前一般青年之創業貸款已由勞動部、經濟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提供輔導機制,輔導會亦將比照提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創業輔導及補助。 三、另為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構)辦理輔導項目績效優良,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 四、為明確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依據,爰於第四項定明相關事項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以完工房地決算價格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人,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特別預算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一定金額、租售原則、適用對象資格、租金基準、完工房地決算價格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經營相關業務之合作社管理前項之房地,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委託不受政府採購法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之限制;合作社受委託管理房地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等方式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俾落實軍人(眷)安家政策,擴大照顧及軍眷服務工作,有利募兵制推動,藉以鞏固眷心,激勵士氣,提昇戰力,並定明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特別預算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一定金額、租售原則、適用對象資格、租金基準、完工房地決算價格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二條之一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指導及監督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經營相關業務之合作社管理分回(配)之房地,另考量我國已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相關協定,主管機關委託合作社時,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委託不受政府採購法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之限制;合作社受委託管理房地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