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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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爰於第一項中增列保險人,以資完備。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即凡符合條件之汽、機車所有人依法有投保本保險義務。另本保險費率採從人(汽車部分)及從車因素,保險公司於接受投保時,須向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構查詢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及肇事紀錄等相關資料,俾據以計算正確保險費。然第三項之規定常造成保險公司承保實務作業之困擾;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屬於「法律明文規定者」,非公務機關得對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況且保險公司尚與要保人間有同條項第二款「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得對要保人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爰保險公司前揭現行實務作業業已符合上開規定,然第三項「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之規定,與本法及本保險實務作業有扞格之處,爰予以修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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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有關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已於一百年移列為第九十五條,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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