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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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增訂第三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優惠期六個月期間之計算,係以得主張優惠期之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依本法取得申請日為止,縱該申請案有主張優先權,優惠期期間亦以申請日為準,不以優先權日為準,為免爭議,爰予明定。
第十六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聲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人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十六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二項增訂第四款。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之規定,爰增訂申請人如有此同日分別申請之情事時,應在申請時於其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書記載,以資明確。另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如同時或先後亦就其先申請案依本法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其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屆期未擇一撤回者,其先申請案不予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就經核准審定(處分)、尚未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以之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惟申請人為國內優先權主張,又同時或先後就該先申請案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規費時,如就該先申請案為公告,使其取得專利權,則與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視為撤回,而由後申請案承繼其所請內容之原則,有所不合,並有導致重複專利之疑慮。承此,先申請案之公告與其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二者應不得併存,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兼顧申請人之程序保障及防免重複專利。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所謂同日,指屬相同創作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為免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如未分別聲明,不予發明專利。所謂未分別聲明,包括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僅於其中一申請案聲明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於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發明專利。此乃因如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該創作內容已成為公共財,其為大眾所得共享,無再以相同創作內容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取得保護,復歸於私有之理,故規定如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事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即已發生,則在發明專利之審查程序,專利專責機關即不應作成核准審定。又前揭公共財不得復歸私有之法理,實不限於僅於發明專利審定前方有適用,是以,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為專利專責機關所知悉者,發明專利申請案縱已核准審定,仍應不予公告,爰於第三項明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說明。
第八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十六、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之聲明。 第八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一、增訂第十六款。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須分別聲明,其目的係為讓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知悉申請人就該相同創作有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故新型專利公告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一併公告其聲明,以免誤導公眾。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故專利專責機關於發明公告時,將於專利公報雜項欄位同時刊載新型專利權消滅之資訊,併此說明。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