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本辦法主管機關名稱。 |
|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再保險業務。 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
一、放寬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範圍及對象與臺灣地區保險業一致,爰將第二項整併至第一項,並因應現況於第一項增列「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文字。
二、鑑於兩岸商務往來及經貿交流日趨頻繁,將業務往來範圍擴大為再保險業務、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列示。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保險理賠服務,內容包括代為確定損失或代為墊付、協助保戶代為申請、取得公務機關或醫療院所簽發之與保險理賠有關文件等。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係指協助客戶進行工程設計檢視、工地現場安全稽核、消防安全檢測、風險評估與改善等服務。 |
|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往來業務之計畫及內容。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應分別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服務對象條件、服務範圍及方式。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務往來對象之基本資料。 二、往來業務之內容。 三、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
一、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已就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之再保險業務往來為業務許可制,免逐案申請,並配合調整應備文件。
二、增列第二項申請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應檢附之文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二項簽單保險業務往來應經許可之規定,俾與第十條第一項規範一致。 |
|
|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將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務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將經許可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修正需報送主管機關之業務往來資料;另考量實務運作效益,報送方式修正為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
| 第二十條之一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章第二節係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及子公司之相關規範,爰於本節新增第二十條之一,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資格條件。並明訂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中,準用第三十四條係指,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
|
|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一、擴大臺灣地區保險業赴大陸參股投資對象及於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二、考量保險業者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之執行情形,攸關保險業經營之穩健性,爰新增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業申請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外資保險業,應具備良好之風險管理機制及執行能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保險業健全經營之虞等。
三、原第二款修正為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需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以較能衡量實際資本適足情況。原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