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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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 第四條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
考量醫療資源可近性,檢討現行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之範圍規定,並修正為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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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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