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速遷移市區三座舊機場、新建一座南部郊區國際機場以構成南部海、空雙全自經區基礎,並增進土地合理使用、產業競爭力、人民就業機會,且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和再發展原動力、中央和地方政府稅收,特制定本特別條例。 |
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特別條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為執行推動本特別條例遷建工作,應由交通部長邀集相關部會和地方政府代表及民間具執行重大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替代方案,詳細規劃實務經驗學者、專家多人成立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督導、查核、管考、推動事宜。 |
規定主管機關,由於涉及職權範圍甚廣,本條列規定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以收推動遷建之效。 |
| 第三條 本特別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市區三座舊機場:係指高雄市小港機場、岡山機場、台南市台南機場等共三座。
二、南部郊區國際機場:係指整併前項三座舊機場之功能和需求於一座新而標準國際機場,設置地點符合下列四要件者:
(一)座落於台南市和高雄市人口密集區以外之中途或等時間附近。
(二)半小時或一小時車程服務圈居民人口數四百萬或五百萬人。
(三)距現有高速公路支線和捷運線在五或十五公里左右。
(四)濱海空曠郊區地帶。 |
闡明本條例用語定義。 |
| 第四條 政府為辦理遷建南部國際機場工作,應設置遷建南部國際機場基金(以下簡稱遷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規定遷建南部國際機場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法源。 |
| 第五條 本特別條例計劃辦理遷移之市區內三座舊機場應於停用前,每年按一般基本地價稅率標準計算等額價金之半數,循預算程序辦理撥充遷建基金,且每逾三年應累進前年度價金百分之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限制。 |
非無可替代的公用公有高價值土地,給予完全免稅非但與量能課稅的公平性有違,更錯誤引導扭曲自由經濟市場供需法則,讓都市高價值土地供給來源大量減少,引爆市區房價高漲,故為調整大量市區公有高價值土地低度使用腐蝕社會有限資源之不正常現象,及加速遷建以提供社會住宅用地來源訂定本條文。 |
| 第六條 市區內三座舊機場土地應於停用後,循預算程序辦理撥充遷建基金。 |
參照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訂定之。 |
| 第七條 遷建基金資金和土地財產來源如下:
一、依本特別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循預算程序辦理撥充收入。
二、遷建基金融資收入。
三、基金財產運用所得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處分或經營遷建變更開發完成之土地或房舍建築或設施價款收入。
六、交通部分二十年平均編列預算共新臺幣一百億元撥補收入。
七、捐贈或其他收入。 |
闡明遷建基金來源,以加速遷建之進程。 |
| 第八條 遷建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遷建相關工作支出。
二、新建南部郊區國際機場之全部支出。
三、自辦或投資參與本特別條例遷建機場之土地或房舍建築或設施開發經費支出。
四、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遷建所涉基地內合法原住戶安置,補償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六、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八、分次繳交國庫支出。 |
規定都市舊機場遷建基金之用途。 |
| 第九條 市區內三座舊機場土地經停用撥充遷建基金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變更為相容於毗鄰都市發展之合理使用分區。 |
規定停用後舊機場土地循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事宜。 |
| 第十條 本特別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特別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