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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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一、中國漁船越界捕魚猖獗,設備比台灣先進,還有補給船接應,日以繼夜的捕撈,嚴重影響台灣漁民生計。
二、中國擺明要侵略台灣漁業資源,導致台灣的執法線與中國存有模糊空間。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罰則過輕,最重罰鍰也不過50萬元,獲益大於罰款,中國漁船越界有恃無恐。
三、我應仿效日本,不以驅離為手段,而以扣船或重罰為主,始能收嚇阻之效,彰顯我維護周邊海域資源決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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