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蕭美琴
蕭美琴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陳唐山
陳唐山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蔡其昌
蔡其昌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一、本條修正。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收受贓物之行為,因本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溢脫原第一款之範疇。惟收受贓物之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並無孰重孰輕之差異。於實務上之適用均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