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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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 |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一、本條修正。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收受贓物之行為,因本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溢脫原第一款之範疇。惟收受贓物之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並無孰重孰輕之差異。於實務上之適用均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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