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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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五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
國民教育向下延伸一年,爰將本條強迫入學年齡規定,由「六歲至十五歲」修正為「五歲至十五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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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入學兒童之造冊及通知入學) 五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 第七條 (入學兒童之造冊及通知入學)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
一、國民教育向下延伸一年,爰將本條第一項入學兒童之造冊及通知入學,由「六歲」修正為「五歲」。
二、第二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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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適齡國民之入學及復學)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第九條 (適齡國民之入學及復學)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一、本條第三項對於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強迫入學條例修正時增訂,迄今已三十餘年,「一百元以下罰鍰」顯不合時宜,且立法體例亦不符合當前法制規範,爰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以資周延。
二、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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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暫緩入學之証明)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十二條 (暫緩入學之証明)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本條第一項所謂「殘障」及第二項所謂「智能不足」,均為對歧視性用語,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爰分彆修正為「身心障礙」及「智能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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