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費鴻泰
費鴻泰
陳鎮湘
陳鎮湘
盧秀燕
盧秀燕
蘇清泉
蘇清泉
羅淑蕾
羅淑蕾
江惠貞
江惠貞
王育敏
王育敏
王進士
王進士
陳淑慧
陳淑慧
李貴敏
李貴敏
詹凱臣
詹凱臣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呂學樟
呂學樟
陳碧涵
陳碧涵
羅明才
羅明才
楊玉欣
楊玉欣
李應元
李應元
邱文彥
邱文彥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高月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內之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本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增訂本條文第二項條件設計,使能適用的對象僅為全數中小企業的三分之一,亦即有大約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小企業,即使雇主為員工加薪,也無法享用本條的租稅優惠,從受益層面涵蓋及租稅公平上,皆有可爭議之處。租稅誘因的獎勵相對於企業加薪的成本支出,仍不相當,並不具有促使無加薪意願企業主,改變為加薪決策之明確誘因。因此,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應以短期試行的方式即刻辦理,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爰增修本條文第二項。 三、第二項適用對象特意強調本國籍「基層員工」之用意,似有平衡社會對於「基本薪資調整」未如理想、基層或新進年輕員工的薪資所得偏低現象不滿之用意。然倘目標是「經理級以下」員工皆適用,與一般認知之「基層員工」有所不同。而若授權行政機關為基層員工之定義,則即便完成立法也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作業,實不如新加坡以一定薪資水準為標準之作法具有明確及立即效果。爰此,宜參考新加坡以略高於平均薪資所得的薪資水準做為標準,較為簡易可行。鑑於我國一○二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服務業部門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故以平均薪資所得五萬元為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員工薪水標準。 四、本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五、本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六、又基於在景氣好實施或許較景氣不好時實施,更具實施效果。故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之前提改為定期來取代,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之立法例,授權行政院於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以收機動調整之效,故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之四 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人才培訓。 二、品牌發展。 三、健全會計制度。 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一、本條新增。 二、企業獲利能力為企業為員工加薪的關鍵要素,為加強推動中小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與品牌建立之投資,使我國逐步降低代工生產,利潤微薄之困境,爰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之獎勵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得在投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為改善中小企業帳務處理狀況,爰將健全會計制度納入抵減項目。 三、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提高抵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