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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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一、現行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主要用途係籌措中長期資金,或係發行得計入資本之長期金融債券,以改善體質及財務狀況。 二、隨著債券市場蓬勃發展,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鼓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並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符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另將中央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健全銀行風險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保障,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一、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故現行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又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規定外,尚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範,已有相當管理機制,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稱淨值之計算方法,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因本次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