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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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並經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通過後,始得沿用原核予登錄之工廠代號。 | 第十七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並經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通過後,始得沿用原核予登錄之工廠代號。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依前條或前項辦理停工、停業或遷移廠址,並向驗證機關(構)報請備查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於有效期限內,得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銷證明文件。 |
一、為配合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之實施,刪除有關廠場申請外銷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
二、辦理停工、停業或遷移廠址之廠場,可申請備查庫存量,該庫存產品得依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向驗證機關申請核發外銷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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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得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於出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申請核發外銷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之實施,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得依前述辦法向驗證機關申請核發外銷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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