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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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可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其貨品屬下列範圍以外之觀賞水族動物者,應進儲於管理局指定場所: 一、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三、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附表之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水產物種。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但需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可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第三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可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但需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可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一、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為配合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推動協助推展觀賞水族貿易,業已設立「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協助業者進行便捷檢疫及關務作業,以提升我國觀賞水族動物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二、依現行法令規定「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係屬不得輸入之物種,「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附表之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水產物種則不須申請同意文件。 三、茲為利監控及檢疫作業需要,爰規定貨品屬上開範圍以外須申請核發「進口同意書」之觀賞水族動物者,應進儲於管理局指定場所。
第十一條之一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屬觀賞水族動物者,因有繁殖致其數量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檢附說明文件向管理局報備,且應立即按增加數量登帳,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新增數量製作彙總表送交管理局,並副知海關。
一、本條新增。 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為配合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推動協助推展觀賞水族貿易,惟觀賞水族動物會因繁殖致存倉期間有數量增加之可能,為使該等情形有得以處理之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貨品,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貨品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其他園區事業亦應適用本條規定,爰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所列出售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所列出售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園區事業亦應適用本條規定,爰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亦應適用本條規定,爰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第四十二條之一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屬觀賞水族動物者,因貨品之性質有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且其短少部分在一定合理比率範圍內,園區事業得向海關申請核准除帳。 前項觀賞水族動物因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之合理比率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因貨品之性質有死亡情形且有屍體殘骸者,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申請派員監毀,並得向海關申請核實除帳。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送各檢疫機關進行檢疫時,憑各相關機關核發之文件核實除帳。
一、本條新增。 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為配合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推動協助推展觀賞水族貿易,惟觀賞水族動物因其生物之殘食特性而致存倉期間有短少無屍體殘骸之可能,為使該等情形有得向海關申請核准除帳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因該等觀賞水族動物短少情形涉及專業,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短少之合理比率範圍,以期明確。 四、又為使觀賞水族動物因貨品之性質有死亡情形且有屍體殘骸及須進行檢疫時,有得以除帳及處理方式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三、四項。
第四十四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者,須因其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組件須委託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受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或自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購買之保稅貨品,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直接運至加工廠進行委託加工。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須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園區事業依前項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依第三項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或其他園區事業屬保稅廠商者,得申請除帳。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四十四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加工者,須因其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組件須委託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須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園區事業依前項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依第二項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保稅工廠者,得申請除帳。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一、園區事業可委託加工對象應包含自由貿易港區及其他園區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十一項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業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奉行政院核定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之實體區位,鑒於農業加值係採「前店後廠」之創新運作模式,爰於第二項增訂園區事業於經核准後可將其所購買之保稅貨品直接運至加工廠之規定。 三、第五項及第十項部分文字配合項次調整修正。 四、另委託加工亦有委託同園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之情形,爰於第十一項將「運出園區外」之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