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所執行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機構辦理。 一、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為經濟部,並得委任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機構辦理執行事項。 二、現有人力不足以因應擴大補助後大幅增加之行政作業業務,為維護民眾權益並提高行政效率,爰於辦法中訂定行政委託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下列油品或液化石油氣設施: (一)油品設施: 1.加油站。 2.漁船加油站。 3.航空站加儲油設施。 4.油庫。 5.輸油管線。 6.碼頭輸油設備。 7.海運運輸槽。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 1.加氣站。 2.鋼瓶檢驗場。 3.分裝場之海運運輸槽。 4.分裝場之分裝設備。 5.分裝場之固定式儲存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油庫:指輸儲油品及其相關設備之庫區場所。 三、運輸費用:指油品或液化石油氣之海運、陸運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 四、用人成本:指石油設施因經營成本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五、灌裝成本:指離島地區分裝場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灌裝費用。 六、設(購)置:指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置及購置。 七、擴增:指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功能或設備。 八、汰換:指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所為之汰舊換新。 九、維護:指既存石油設施或其零組件之檢查(定)、保養、修復,或既存石油設施之零組件之升級、更新。 十、家用桶裝瓦斯差價:指一般家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鋼瓶液化石油氣,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較鄰近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運載成本。 十一、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十三、離島地區: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區域。 十四、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聯外道路屬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替代道路,致每公里運載成本增加者。 (二)因天災或事變而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 一、第一款所稱石油設施如下: (一)備有相關設備,為機動車輛、動力機械、漁船、汽車固定容器或航空器加注燃料之場所或設施,如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加氣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 (二)從事油品輸儲之場所或其他相關儲運設備,如油庫、輸油管線、碼頭輸油設備、海運運輸槽。 (三)運輸油品之船舶與儲存場所(如油庫等)間,為裝卸輸送石油製品,而於碼頭設置之輸油軟管、接頭等輸油相關設備,如碼頭輸油設備。 (四)檢驗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如鋼瓶檢驗場,其係援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範。 (五)分裝場,其係指石油管理法第三條第十三款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分裝場所。 二、第二款所稱油庫,係指輸儲油品之庫區場所及其相關設備,包括儲油、管線、泵輸及加(灌)油等相關設備。 三、第三款運輸費用中,所稱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係如海運運輸所衍生之裝卸費、碼頭管理費、碼頭通過費、商港服務費、保險等相關費用。 四、第四款用人成本中,所稱營運必要用人成本,包含雇用人力所需支付之薪資及雇主負擔之法定費用,如健保、勞保、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項目。 五、第五款所稱灌裝成本,係指離島地區分裝場為運送液化石油氣至離島地區,須額外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費用。 六、第九款所稱維護,因不同石油設施須各依相關法規規定,分別予以定期之檢查或檢定,例如油庫油槽之內(外)部須定期進行檢定,而加油站加油機之流量計則須進行檢查等,故於條文中以檢查(定)明定之。 七、第十款所稱家用桶裝瓦斯差價,因其補助對象為一般民眾,爰將家庭常使用之二十公斤裝鋼瓶液化石油氣稱為家用桶裝瓦斯,俾利後續宣導。其中所稱運載成本有別於運輸費用,乃係指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因距離遙遠、交通不便且市場規模小,導致於運載家用桶裝瓦斯時,較鄰近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成本。 八、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範圍與其行政區劃,係參照行政院內政部之解釋加以定義。 九、第十二款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係援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定義。 十、第十四款訂定特殊村(里)之類型,說明如下: (一)按碎石不平整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道路等特殊路面,對於瓦斯運載量、油耗值與車行速度等計算參數均有影響,爰參酌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之路面分級,於第一目,明定屬於特殊村(里)之類型。 (二)次按因天災或事變使道路施工或中斷等情形而必須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因增加其額外運載距離,爰於第二目中亦明定為屬於特殊村(里)之情形。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地區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 (一)新北市:石碇區、坪林區、平溪區、雙溪區、烏來區。 (二)桃園縣:復興鄉。 (三)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關西鎮。 (四)苗栗縣:泰安鄉、南庄鄉、獅潭鄉。 (五)臺中市:和平區。 (六)南投縣:中寮鄉、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七)嘉義縣: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 (八)臺南市: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 (九)高雄市:田寮區、六龜區、甲仙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 (十)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滿州鄉。 (十一)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十二)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 (十三)臺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蘭嶼鄉、臺東市、卑南鄉、大武鄉、太麻里鄉、東河鄉、鹿野鄉、池上鄉、成功鎮、關山鎮、長濱鄉。 二、離島地區: (一)屏東縣:琉球鄉。 (二)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 (三)澎湖縣:馬公市、湖西鄉、白沙鄉、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 (四)金門縣:金城鎮、金寧鄉、金沙鎮、金湖鎮、烈嶼鄉、烏坵鄉。 (五)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前項適用地區,其實際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及金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因部分偏遠地區與原住民族地區、離島地區彼此重疊,參照行政院內政部之解釋後共計有六十六個偏遠地區,於扣除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後,臺灣本島尚有十四個偏遠地區。 (二)原住民族地區包含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區)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計五十五個原住民族鄉(鎮、市、區)。 (三)離島地區係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區域。 二、由於各地區環境狀況之差異,考量補助之公平性,各地區所得受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同,基於落實照護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之補助精神,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詳實評估各該受補助地區之實際情況後,辦理補助。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所需之陸運費用。 二、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加氣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二)加氣站用人成本。 三、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油品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費用。 四、離島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除加氣站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氣站之用人成本。 (四)液化石油氣所需之海運費用。 (五)運送鋼瓶至臺灣本島進行檢驗所需之海運費用。 (六)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陸運費用。 (七)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陸運費用。 (八)灌裝成本。 五、實際居住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用戶:家用桶裝瓦斯差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補助費用不包括購入或租用土地之相關費用。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考量航空站加儲油設施及油庫之經營特性及設置必要性後,認其存續並不直接影響民眾取得油品,故非本辦法補助範圍。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未補助加氣站設(購)置費用,係因該費用之補助應依經濟部補助加氣站設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以離島相關業者因地理位置不便而較本島業者須額外增加之成本為補助範圍,至本島所生陸運費用(如供油中心至各加油站之陸運費用),同為本島及離島地區業者所需負擔之成本,故未納入。 四、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針對補助鋼瓶檢驗場及分裝場之目的如下: (一)考量離島地區鋼瓶檢驗場普遍不具規模經濟效益,而無法降低設備汰換或維護等相關經營成本,為避免離島地區之鋼瓶須送臺灣本島檢驗所致耗時與堆置問題,爰予補助業者所需之海運運輸費用。 (二)離島地區分裝場之補助,係考量當地環境溼氣重、海風強,設備之取得及維護困難,以致設備成本及維護保養費用較臺灣本島高,其成本轉嫁造成用戶終端零售價格高於本島,為縮小離島地區與本島間液化石油氣之價差,予以補助。反之,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分裝場設備成本及檢驗保養費用未明顯有別於臺灣本島之其他地區,爰認位於臺灣本島之分裝場皆無補助之必要。 五、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及第七目之費用補助,係考量離島地區運輸工具、容器規格與臺灣本島不同,如臺灣本島分裝場係使用氣槽車儲運,金門、澎湖地區分裝場係用拖板車載運海運運輸槽,拖板車的費用不僅高於氣槽車,為吊運海運運輸槽亦需額外增加裝卸費用。另部份業者因配合船期之儲運,所需負擔之陸運費用多高於臺灣本島,爰予以補助。 六、第二項明定購入或租用石油設施基地之相關費用非補助範圍,係因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僅限於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例如補助加油站之儲油槽、加油機等。
第六條 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加油站,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申請補助: 一、申請加油站設(購)置費用補助,申請補助之加油站與最近既存加油站間之單程行車距離十公里以上。 二、申請加油站擴增、汰換、維護、用人成本、運輸費用補助,以申請鄉(鎮、市、區)之既存加油站平均密度未超過臺灣本島既存加油站平均密度五分之一或申請補助之既存加油站與最近既存加油站間之單程行車距離十公里以上。 一、本辦法補助宗旨係為維持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供油穩定,以確保其用油無虞,惟因市場供過於求,致使業者入不敷出而虧損,乃市場機制運作下之結果,非本辦法所欲補助之範圍,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爰訂定加油站補助之條件,說明如下: (一)有關設(購)置費用:按九十二年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為經濟部能源局)「山地鄉及離島地區油品運輸及石油設施設置與經營管理之研究」結果,加油站間距超過十公里者,彼此競爭程度低。為排除補助因市場競爭致入不敷出而虧損之業者,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有關加油站擴增或汰換、維護、用人成本、運輸費用補助:加油站密度較高之地區,其供油之穩定性相對較高,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對偏遠地區之定義,以全國加油站密度五分之一為標準,就未超過標準之地區,認定面臨相對嚴峻之油品供應環境,而予補助。為避免以鄉(鎮、市、區)檢視,恐有單家加油站實際距離其他加油站較遠,而遭前述條件排除之狀況,爰另參照前揭研究結果將之納入,於第二款明定之。 二、既存加油站係指營運中之加油站,因僅營運中之加油站會發生市場競爭之情況,停業中之加油站不影響市場,爰此於評估時僅考量加油站是否營運。
第二章石油設施費用補助 章名
第七條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除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外,應於施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業務計畫書。 二、申請項目估價明細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應於完工後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審查: 一、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二、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三、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四、完工後之平面配置圖。 五、完工後之設備清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應於完工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設(購)置執行報告書。 二、經營許可執照。 三、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四、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五、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請領前二項補助金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第一項業務計畫書及第三項設(購)置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效益。 二、計畫內容: (一)設置地點。 (二)規格及數量。 (三)執行時程。 (四)業務計畫書應載明預算;設(購)置執行報告書應載明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以外之其他石油設施(如油庫、航空站加儲油設施)申請補助,應於施工前及完工後分次提出,係因其所涉及石油設施項目多元,且依當地需求不同,其設置規模及設備規格有異,不易訂定基本配備項目及建造成本上限金額,故須於施工前提出申請,以利審查其補助項目及建造成本。 二、第三項明定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僅須於完工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補助,係考量其基本配備項目及建造成本上限金額已經專家學者研議訂定,其石油設施項目及設備規格較為固定,故得簡化申請程序。
第八條 經營石油設施業者申請前條費用補助,以未設(購)置該設施之鄉(鎮、市、區)為優先。 同一石油設施座落於同一設置地點,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時,以一次為限。 一、考量未設(購)置同類石油設施之鄉(鎮、市、區),其補助之必要性應高於有設置之鄉(鎮、市、區),爰於第一項明定優先補助。 二、為避免發生重複補助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九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設(購)置費用之補助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加油站之補助費用不得超過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除同一鄉(鎮、市、區)無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外,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qxd)÷(n+1) S:補助比例。 ,q最大值以一點零為限。 :新設置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之算術平均數,單位:公秉。 d=0.5+D/20,離島地區d最大值以一點零為限。 D:新設置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最近加油站行車最短距離,單位:公里。 n:新設置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加油站家數。 二、設置漁船加油站之補助費用不得超過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除同一鄉(鎮、市、區)無漁船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外,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qxd)÷(n+1) S:補助比例。 ,且q最大值以一點零為限。 :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漁船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之算術平均數,單位:公秉。 d=0.5+D/30,且d最大值以一點零為限。 D: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與既存最近漁船加油站最近航行距離,單位:浬。 n: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之既存漁船加油站家數。 前項基本配備之建造成本上限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 (一)無需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需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八十萬元。 二、離島地區:新臺幣八百三十萬元。 第一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如下: 一、營業站屋,含雨棚、油泵島。 二、加油設備,含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三、儲油槽及其管線。 四、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五、消防及安全設備。 六、營運之基本電氣設備。 七、營運之基本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八、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一、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比例及項目,為現行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之規定,實務運作已超過十年且廣為周知,堪屬合理可行,故予以延用。 二、補助比例參酌之計算參數說明如下: (一):既存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每日發油量。其值越低,代表當地消費市場越小,既存設施已足夠滿足當地需求,則不鼓勵當地新設置同類設施爭搶其市場,故補助比例越低。 (二)與最近既存同類型之石油設施距離(d):與最近既存同類型之石油設施距離越近,該站服務當地消費者程度越低,補助比例越低。 (三)既存同類型之石油設施家數(n):同一鄉(鎮、市、區)內,既存同類型之石油設施家數越多,當地油源供應越穩定,補助比例越低。 三、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電氣設備、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其所包含之種類繁雜,惟僅屬於營運之基本設備部分,方屬欲補助之基本配備範圍。其中第六款屬於營運之基本設備,如接地設備、輸電系統、避雷針;第七款屬於營運之基本設備,如加油站之伺服主機、3S系統等。
第十條 前條及加氣站以外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其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十一)品管及化驗設備。 (十二)油水分離設備。 (十三)營運必要之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一、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比例及項目之設計緣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加氣站以外之石油設施(如油庫、航空站加儲油設施、鋼瓶檢驗場)均屬個案性,係因其所涉及石油設施項目多元,且依當地需求不同,其設置規模及設備規格有異,補助金額或比例不易以固定參數及公式計算之,故僅明訂其補助上限,並以個別審查補助金額及比例。 三、第三款第二目所稱場(庫)區,係指石油設施營運作業場所之相關項目,如油庫之地坪、圍牆及擋油堤、鋼瓶檢驗場屋等。
第十一條 申請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應於購買或施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業務計畫書。 二、擴增或汰換前之設施照片。 三、申請項目估價明細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應於購買或完工後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審查: 一、完工後之設施照片;有施作之情事,應另檢具擴增或汰換時,該設施施作中之照片。 二、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三、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四、完工後之平面配置圖。 五、完工後之設備清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第一項費用補助應於購買或施工前提出申請,並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因情事急迫,而未能於購買或施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得於購買或完工後九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不以一年一次為限: 一、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 二、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三、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四、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請領前二項補助金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第一項業務計畫書及第三項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效益。 二、計畫內容: (一)申請項目之擴增或汰換原因。 (二)規格及數量。 (三)執行時程。 (四)業務計畫書應載明預算;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應載明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一、為協助石油設施業者維持基本營運,嘉惠當地民眾使用油品及液化石油氣之權益,故對既存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予以補助。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申請文件及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以一年一次為原則,說明如下: (一)考量擴增或汰換所涉經費較高且多屬預先規劃之計畫性項目,此舉除可協助業者有效控管經營預算,並可事先計劃相關設施擴增或汰換進度,亦可避免因多次審查導致行政資源耗費。 (二)又為達便民效果,使具有情事急迫情形之特殊案件,如因災害導致設備受損而須立即搶修或汰換者,仍有於完工後提出申請補助之機會,爰於但書規範因情事急迫而未能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於購買或完工後九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提出申請。 (三)所稱情事急迫,係指事態急迫需緊急處理之情事,且不限於天災或事變等事由,如分裝場之液化石油氣儲存槽管路經檢查發現鏽蝕而產生漏氣,應立即改善並汰換管線避免產生工業安全問題。 四、第五項明定業務計畫書及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二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之比例,不得超過基本配備之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補助比例。 Q:申請補助之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單位:公秉。 n:申請補助之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之既存加油站家數。 二、漁船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漁船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補助比例。 Q:申請補助之漁船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單位:公秉。 n:申請補助之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之既存漁船加油站家數。 前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比例及項目之設計緣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其補助比例參酌之計算參數說明如下: (一)補助比例S小於零時,視為零。 (二)申請補助之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Q:其值越低,代表當地消費市場越小,石油設施每日平均發油量越低,補助比例越高。 (三)申請補助之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之既存加油站家數n:其值愈大,當地油源供應越穩定,且市場機制運作無礙,補助比例越低。 三、第二項明定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
第十三條 前條以外石油設施之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其最高補助金額及補助比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相關補助對象及金額比例,同第十條說明,故予準用之。
第十四條 申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於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一、四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上一年度下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十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當年度上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 二、維護前、後之設施照片。有施作之情事,應另檢具該設施於維護中或施作中之照片。 三、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四、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維護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維護目的及效益。 二、維護內容: (一)申請項目之維護原因。 (二)日期。 (三)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一、為協助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業者維持基本營運,故對既存石油設施相關維護費用予以補助,並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之應備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維護執行報告書之應載明事項。
第十五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基本配備之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補助比例。 Q:申請補助之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單位:公秉。 n: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 二、漁船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漁船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補助比例。 Q:申請補助之漁船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單位:公秉。 n:同一鄉(鎮、市、區)漁船加油站家數。 前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比例及項目之設計緣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其補助比例參酌之計算參數說明如下: (一)補助比例S小於零時,視為零。 (二)申請補助之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Q:其值越低,代表當地消費市場越小,石油設施每日發油量越低,補助比例越高。 (三)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n:其值愈大,當地油源供應越穩定,且市場機制運作無礙,補助比例越低。 三、第二項明定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
第十六條 前條以外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十一)品管及化驗設備。 (十二)油水分離設備。 (十三)營運必要之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既存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一、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比例及項目之設計緣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第三款第二目所稱場(庫)區,係指石油設施營運作業場所之相關項目,如油庫之地坪、圍牆及擋油堤、鋼瓶檢驗場屋等。
第十七條 申請第十四條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中之檢查(定)費用補助,按實際檢查(定)之項目及次數補助。但超過法令所定檢查(定)之項目或次數,不予補助。 石油設施維護費用中之檢查(定)費用補助,依實際檢查(定)之項目及費用補助,惟其他法規已定有應檢查之項目或次數者,應以法規所明定者為限,例如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加油站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每二年進行一次檢測,故業者若每年檢測一次,二年共檢測二次,則以補助一次費用為限。
第十八條 申請石油設施用人成本補助,應於每季結束後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季補助款: 一、申請表。 二、該季各石油設施用人成本。 三、領款收據或發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業者申請前項補助款,應另檢具該季之每月油品發油量單據。 申請第一項費用補助,應以營業主體為申請單位,按各該得受補助之石油設施項目別,分別申請之。 一、第一項所訂申請期限,係考量業者取得成本單據、彙整申請資料及寄送所需時間,而予以四個月之申請期限,如第一季(一月至三月)補助款應於第一季結束後四個月內,故應於七月底前申請,以此類推申請補助業者應按季分別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依序提出申請第三季、第四季、第一季、第二季之補助款。 二、考量用人成本為經營石油設施之固定支出,故為維持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基本營運,確保供油、供氣無虞,爰予以用人成本補助,並對石油設施用人成本補助之申請時點、檢具文件、申請主體等予以規範。
第十九條 申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用人成本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站平均每月發油量超過一百五十公秉,不予補助;一百五十公秉以下,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月發油量五十公秉以下,補助二人用人費。 (二)每月發油量超過五十公秉至一百公秉以下,補助一點五人用人費。 (三)每月發油量超過一百公秉至一百五十公秉以下,補助一人用人費。 二、各站實際僱用員工人數低於或等於補助人數時,如實際用人成本高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每人每月補助金額計算。 三、各站實際用人成本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實際用人成本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考量補助地區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每月發油量越低,營運越趨困難,其補助必要性越高,故其用人成本依發油量分為四級而予以不同補助,並於第一項規定之。
第二十條 申請前條以外石油設施用人成本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氣站:參酌每月發氣量、人員專(兼)職經營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辦理之。 二、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參酌該設施之營運必要人員數量、經營盈虧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辦理之。 因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加氣站等石油設施,其經營模式、需求與目的考量較為特殊且個案性,無法如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單純以發油(氣)量等資料衡量其營運情形,故須個別參酌其僱用員工情形、經營盈虧狀況等因素,審查其用人成本補助人數及金額;又因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加氣站等石油設施較個案性,目前辦理案件極少或尚無,為避免參酌因素缺漏,爰明定其他相關因素作為參酌之因素。
第二十一條 前三條規定之用人成本,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業者之相關人事支出、相同行業平均工資行情、受補助石油設施營運特性等因素核定實施。 考量補助之公平性及合理性,避免過度補助,爰明定合理之用人成本之參酌因素及訂定程序。
第三章 運輸費用補助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申請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油品陸運運輸費用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可,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站務經營概況。 二、負責運輸之業者。 三、油品名稱及其供應來源、運輸方式、數量、運輸里程數。 四、最近供應來源之運輸里程距離資料。 五、運輸費用之成本資料。 六、年度運輸費用預算。 七、為辦理陸運所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為使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油源供應穩定,故對該地區之汽油、柴油陸運費用予以補助,並明定申請時點、提出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等詳細規範。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係為顧及申請者之權益,避免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者(例如停止受補助而再次申請補助之既存業者)因未能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提出申請時,當年度即無法獲得補助,而需至次年度方可申請補助之情況。
第二十三條 前條運輸費用補助,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申請者實際陸運費用與同一縣(市)相同品級油品平均運輸費用之差額後,審核補助金額。 考量業者為運輸油料至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較該業者運輸相同品級油品至同一縣(市)其他地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所需額外增加之里程數及運輸費用,爰訂定費用補助計算方式。
第二十四條 申請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可,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油品儲運業務經營概況。 二、負責運輸之業者。 三、油品名稱及其供應來源、船舶噸位、海上運輸油槽型式、海上運輸油槽數量、運輸方式、數量及航程數。 四、最近供應來源之航程距離資料。 五、運輸費用之成本資料。 六、年度運輸數量及費用預算。 七、為辦理海運所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為使離島地區油源供應穩定,維持供油業者供油至離島地區之意願,保障離島地區民眾油品使用權益,故補助離島油品海運費用,並明定申請時點、提出計畫書及應載明事項等詳細規範。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係為顧及申請者之權益,避免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者(例如停止受補助而再次申請補助之既存業者)因未能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提出申請時,當年度即無法獲得補助,而需至次年度方可申請補助之情況。
第二十五條 前條運輸費用補助,以與油品運輸有關者為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海運運輸實際發生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審核補助金額。 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明定審核補助金額之參酌事項,包含海運運輸實際發生費用,如航運費,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如海運運輸所衍生之裝卸費、港埠費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海運、陸運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費用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可,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狀況。 二、運輸作業概況: (一)運輸流程及方式。 (二)負責運輸之業者及載具。 (三)運輸容器規格。 (四)估計運輸數量。 三、運輸距離資料: (一)海運運輸:臺灣本島港口至離島地區港口之起迄點及距離。 (二)陸運運輸: 1.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起迄點及距離。 2.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起迄點及距離。 四、運輸費用之成本資料:最近一年海運、陸運運輸費用之單據及申請年度預估之海運、陸運運輸費用。 五、年度運輸數量及費用預算。 六、為辦理海運、陸運所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七、液化石油氣灌裝成本。 八、當地近三個月液化石油氣零售價格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補助離島液化石油氣海運、陸運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補助之說明如下: (一)因離島地區無液化石油氣合約經銷商,致離島地區之分裝場或瓦斯行須以海運運輸槽、鋼瓶等容器向臺灣本島供油商灌裝液化石油氣後運回該地區,因此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相較臺灣本島業者而言,額外增加海運運輸費用。 (二)離島地區因運輸工具、容器規格與臺灣本島不同,故陸運運輸費用較高,且相對本島額外增加灌裝成本費用。如臺灣本島分裝場係使用氣槽車儲運,金門、澎湖地區分裝場係用費用高於氣槽車之拖板車載運海運運輸槽,且吊運海運運輸槽亦需額外增加裝卸費用;此外,為配合船期儲運,由港口往返本島供油商、港口往返瓦斯行所生之費用,亦使陸運費用高於臺灣本島地區。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係為顧及申請者之權益,避免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者(例如停止受補助而再次申請補助之既存業者)因未能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提出申請時,當年度即無法獲得補助,而需至次年度方可申請補助之情況。
第二十七條 前條運輸費用補助,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下列事項後,審核補助金額: 一、海運運輸實際發生費用。 二、陸運運輸實際發生費用: (一)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陸運費用。 (二)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陸運費用。 三、運輸市場行情。 四、歷年運輸補助費用。 五、交通部訂定之運輸費率。 六、液化石油氣灌裝成本。 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海運運輸費用、陸運運輸費用、灌裝成本補助金額之審核規範。
第二十八條 申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費用補助,因天災或事變致無法依運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之方式運輸時,應於改變運輸方式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運輸方式、運輸費用及成本分析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申請,經審查核可後予以補助。 因天災或事變致無法依原訂運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之方式運輸油品,致使運輸成本增加時(如原定以油罐車運載油品,因天災或事變致道路中斷、路面顛簸,為顧及交通安全須改以小貨車運載分裝油品),爰規定得提出專案補助。
第二十九條 申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各項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費用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者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九十日未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 三、領款收據或發票。 考量申請補助業者相關彙整製作申請資料、成本單據取得所需時間,及地處偏遠及不便地區所需寄送時間,明定請款期限為九十日。
第四章 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 章名
第三十條 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依每戶實際居住人口數,以每桶二十公斤為計算基準,補助每戶桶裝瓦斯年平均使用量如下: 一、一人:四桶。 二、二人:八桶。 三、三人:十一桶。 四、四人:十三桶。 五、五人:十五桶。 六、六人:十六桶。 七、七人:十七桶。 八、八人:十八桶。 九、九人以上:十九桶。 一、考量部分地區未設立瓦斯行,民眾於實務上難以取得購買單據,且購買單據保存不易,為免影響民眾申辦權益,故依每戶實際居住人口數採均化方式計算桶裝瓦斯年平均使用量。除簡化民眾申辦文件,達簡政便民之效,亦可避免民眾因政府補助而增加瓦斯用量,具有節約能源、節能減碳之優點。 二、每戶桶裝瓦斯年平均使用量係依九十九年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桶裝瓦斯人均使用量四桶為基礎,並利用日本東京瓦斯公司調查十五年共一千五百筆每戶人數與瓦斯使用量對應資料,另從中挑選五月份至十二月份氣候較符合本國氣候之資料區間,用以推算每戶人口數所對應之桶裝瓦斯年平均使用量。
第三十一條 前條每桶補助費用計算方式為:〔(平均補助里程×每公里運載成本)+每桶分攤之運輸車輛折舊費用+每桶分攤之運輸車輛維護費用〕×差價補助係數。 前項參數說明如下: 一、平均補助里程:桶裝瓦斯由分裝場運載至受補助村(里)之額外運載距離,並依區間計算平均補助里程。 二、每公里運載成本:每桶每公里分攤之耗油成本+每桶每公里分攤之駕駛薪資。 三、每桶分攤之運輸車輛折舊費用:車輛購置成本÷車輛折舊年限÷瓦斯行年估銷量。 四、每桶分攤之運輸車輛維護費用:車輛購置成本×百分之五÷瓦斯行年估銷量。 五、差價補助係數:採人口密度及額外運載距離計算各村(里)額外運載成本總分,並以統計方法評估明顯不具運載成本差異之村(里)。經評估明顯不具運載成本差異者,差價補助係數為零;非屬前者,差價補助係數為一。 六、每桶每公里分攤之耗油成本:(九五無鉛汽油油價÷油耗值×二)÷瓦斯運載量。 七、每桶每公里分攤之駕駛薪資:(月均薪資÷月均工時÷車行均速×二)÷瓦斯運載量。 每桶補助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一、為弭平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遂依運載距離、九五無鉛汽油油價、駕駛薪資、車輛費用、市場規模、交通便利性等多項影響家用桶裝瓦斯運載成本因素,訂定第一項以計算各村(里)每桶補助費用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第五款參數說明中所稱統計方法,係指運用Tukey於一九七七年提出之盒狀圖,表示各村(里)之額外運載成本總分資料基本統計量,學界專家並多以第二十五百分位數減一點五倍四分位間距,評估數值明顯偏低之離群資料;經評估額外運載成本總分屬明顯偏低之離群資料,即為明顯不具運載成本差異之村(里)。
第三十二條 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認定為第三條第十四款之特殊村(里),每桶補助費用之計算方式,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認定為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一目之特殊村(里),計算參數之每公里運載成本、每桶每公里分攤之耗油成本及每桶每公里分攤之駕駛薪資,依當地桶裝瓦斯運載情形,另行定之;經認定為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二目之特殊村(里),計算參數之平均補助里程,應參酌前一年度因天災或事變致須行駛替代道路之月份占全年之比例,另行定之。 特殊村(里)之認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原因、期間及地點等資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殊村(里)者,其每桶補助費用計算方式及採用參數差異,特殊村(里)之說明如下: (一)經認定為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一目之特殊村(里)者,由於主要聯外道路為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替代道路,將影響瓦斯運載量、油耗值及車行均速,故所計算之相關參數值另行定之。 (二)經認定為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二目之特殊村(里)者,如因颱風、地震、土石流、海嘯等天災,或戰爭、內亂等事變而行駛替代道路之特殊村(里),進而導致額外運載距離及所對應之平均補助里程隨之增加。 二、第三項明定特殊村(里)資格認定之作業流程,須由當地公所檢附相關道路維修紀錄、照片(附註時間、地點)、新聞剪報等足以證明之文件提報之。
第三十三條 申請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檢具身分證,至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並填具申請補助領據,申請者提出申請後,同一戶內之成員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者除應備妥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受託者之身分證供查驗。 申請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第一項期限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申請。 申請第一項補助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可後撥付補助款予申請者。 一、第一項明定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申請期間、應備文件、申請地點等相關事宜。所稱同一戶內之成員,係以行政院內政部所登載之戶號作為認定,故數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者,如所登載之戶號不同,則認定為不同之數戶。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他人申辦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三項規定為顧及申請者權益及避免民眾因不諳法規而生爭議或減損其權益,針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戶政單位提供之最新戶籍資料進行必要篩選後造冊,並得由村(里)辦公處協助核對申請者身分。 未經鄉(鎮、市、區)公所列入補助名冊而有居住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實者,於申辦時應另檢具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認定後增列入冊。 前項所稱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係指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鄉(鎮、市、區)公所應適時更新補助名冊,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第一項補助名冊以每年四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第二項增列入冊情形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 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對象為實際居住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用戶,第一項所稱進行必要篩選後造冊,係指參考每戶實際用電及天然氣使用情形進行篩選後,完成造冊。說明如下: (一)因天然氣(管線瓦斯)與桶裝瓦斯之使用功能相同,僅應用工具有所不同,故二者屬於完全替代之能源;又天然氣係由固定管線輸送,並無運載成本差異之問題,非屬家用桶裝瓦斯差價之補助範圍,故不予補助。 (二)自民國六十三年以降,臺灣電力普及率便已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故援用每戶實際用電情形做為評估每戶居住與否之根據堪屬合理。 二、第二項針對未列於補助名冊而有實際居住事實者,得另檢具實際居住證明文件經認定後增列入冊,為免闕漏使未列補助名冊而應受補助者無法申請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 三、第三項明定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之定義。
第五章 審查與監督 章名
第三十五條 研議第二十一條每人每月補貼金額、第三十一條每桶補助費用計算參數及審查申請者提送之計畫書或補助案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相關學者專家三人以上,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研議或審查後核定。 審查人員與受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審查結果有修正意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依審查意見補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會議加以審查之案件,以及審查委員之利益迴避規範。 二、第三項明定審查結果有修正意見時,申請者應依審查意見進行補正。
第三十六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駁回: 一、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本辦法之各項補助,申請者應於期限內檢附應備文件提出申請,超過申請期限而提出申請者應予駁回。又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助申請,惟檢附文件未完備者,當予申請者有補正之機會,若申請者超過期限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則仍應予駁回。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該年度所轄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之經費運用情形,並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經費運用情形之查核,並對委辦業務執行狀況進行督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函報經費運用情形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助作業之查核及督導權責。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之相關單據、報表、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確實了解補助執行狀況,爰明定受補助者配合事項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受補助業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一、本辦法之相關補助應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二、受補助業者申請補助項目所辦理之採購,其採購金額經審核後,可受補助之金額即為必要支出,並依補助比例計算得補助金額。例如業者申請補助項目之採購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經審查後可受補助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必要支出即為一千萬元;若核定補助比例為百分之七十,經計算實際補助金額為七百萬元,因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故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時,實際補助金額不得超過五百萬元。
第四十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受補助業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 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一、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明定受補助者之義務。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受補助者對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時之注意事項,促使受補助者以同一案件向數機關申請補助應確實申報補助內容。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受補助者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結報,經審計機關同意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未經審計機關同意者,仍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補助者結報受補助經費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且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時之注意事項。 五、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受補助者之誠實信用義務,以促使受補助者對所提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六、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審計機關同意,免附有關憑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受補助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原始憑證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審計機關。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第一項明定為避免經審計機關同意而得留存原始憑證之受補助者,未妥善留存留底之原始憑證,致補助機關難以進行查核,爰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明定受補助者之保存及通知義務。 二、第一項內容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如有特殊原因,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 三、第三項明定受補助者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二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本辦法各項補助之事由。 二、第二款所稱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包括鋼瓶購置成本、鋼瓶維護成本、用人成本等,說明如下: (一)現行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補助範圍包括海運運輸費用、陸運運輸費用、固定式儲存槽、海運運輸槽及分裝設備等,但離島地區之液化石油氣瓦斯行仍有部分成本較臺灣本島之瓦斯行高(如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鋼瓶耗損較為嚴重、鋼瓶使用汰換年限較短、鋼瓶保養維護成本較高、以及用人成本較高等),且該相關成本未予以補助;故有將部分相關成本轉嫁至零售價格之情形,造成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零售價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爰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本款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與臺灣本島平均售價成本基礎相近,係較為合理之方式。 (二)本款不予補助鋼瓶購置成本與鋼瓶維護成本,係因中央主管機關無法掌握業者鋼瓶使用流向及報廢量等資訊,實難規劃較為合理之補助方式,若輕易予以補助,可能會造成補助過於浮濫之情事;又不予補助用人成本,係因考量實務上缺乏具效力的客觀憑據資料以規劃合理補助方式,以及並未考慮到人員效率等問題,若予以補助,恐導致補助浮濫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者,於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補助核定,收回已撥付之款項並應停止補助。 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係鼓勵業者至偏遠、原住民族或離島地區設置石油設施(如加油站、漁船加油站、鋼瓶檢驗場等),以利當地民眾使用相關石油設施,又為避免濫用行政資源,爰明定接受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者,不得無故停止營業。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查證發現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受補助者應於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受補助款項,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本辦法所列之各項補助一年至五年。 為避免受補助者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虛報或浮報等情事,爰揭示不當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五條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各項費用補助計算參數、比例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因石油設施各項補助金額龐大,計算參數、比例之計算直接影響補助金額,為求明確,爰明定予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應適時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對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應按季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因本辦法之補助意旨,係為補助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相關石油設施經營業者,以及弭平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差價,惟前揭地區之交通狀況、各項石油設施之增建及營運狀況時有變動,為符合本辦法補助之意旨,爰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應適時檢討。 二、為昭公信,爰於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應按季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惟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業務之執行,涉及補助對象之個人資料隱私,為符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訊,以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注意事項揭示之隱私保護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受補助之業者,申請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者,於本辦法施行前業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應於完工後九十日內,檢具已完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申請撥款,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受補助之業者,申請一百零三年度下半年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底前,檢具一百零三年度下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可後撥款,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申請一百零四年度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者,其每戶瓦斯年平均使用量得溯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日依比例計算後給予補助。但一百零三年度已受補助之地區,不適用之。 一、作業要點適用地區為山地鄉,本辦法施行後適用之地區為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包含山地原住民族及平地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其中平地原住民族及偏遠地區,係為本辦法施行後擴大補助之地區,為明確規範本辦法施行後擴大補助地區辦理補助之方式,爰訂定過渡條款。 二、本辦法施行前依作業要點辦理補助者,包含山地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之業者及用戶,其與本辦法所規範之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有所出入。原適用地區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族地區: 新北市:烏來區。 桃園縣:復興鄉。 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 苗栗縣:泰安鄉。 臺中市:和平區。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 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 屏東縣:泰武鄉、獅子鄉、牡丹鄉、瑪家鄉、霧臺鄉、春日鄉、來義鄉、三地門鄉。 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 臺東縣:海端鄉、蘭嶼鄉、達仁鄉、延平鄉、金峰鄉。 (二)離島地區: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綠島鄉、臺東縣蘭嶼鄉、屏東縣琉球鄉。 三、因山地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業者之一百零三年度費用係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然本辦法訂定之應檢附文件及流程相對於作業要點較為繁多,為避免山地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業者於本辦法生效日後,提出申請一百零三年度費用補助時,無法即時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訂定第一項之過渡條款。 四、第二項明定一百零三年度山地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已於當年度五月至六月辦理完畢,為不損及擴大地區之民眾權益,特訂定過渡條款,明定擴大地區民眾於申請一百零四年度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時,年平均使用量得往前追溯自至本辦法生效日起,按日依比例計算,補助款並於一百零四年度併同發放。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明確統一申請補助格式,爰明定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