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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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展能節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因故停辦者,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得成立籌備會,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展能節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因故停辦者,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 技能競賽辦理期間,設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處理各項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 |
一、第一項各款之技能競賽,包括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及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為利籌備競賽事務,爰於第三項修正於競賽前至競賽辦理期間應成立競賽大會,負責計畫執行及籌備各項事務。
二、為推動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新增第四項明定競賽前得成立籌備會,處理相關經費編列、籌措與社會資源的運用、國手生活照顧、培訓、代表團之組成(含名稱、會旗及成員等)及參賽等各項競賽事務。
三、有關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新增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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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競賽。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推動參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組織活動,爰新增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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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協助競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聘之。 | 第十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協助競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聘之。 |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為特定目的舉辦技能競賽時,有關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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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開遴選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精熟專業素養及具備領導管理能力,並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臺灣區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次以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上。 九、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且專業領域有具體事蹟。 符合前項規定,且能以英語、德語或法語溝通者優先遴選。 | 第十二條 公開遴選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精熟專業素養及具備領導管理能力,並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臺灣區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次以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上。 九、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且專業領域有具體事蹟。 符合前項規定,且能以英語、德語或法語溝通者優先遴選。 |
明定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時有關裁判長之職位事項,爰酌修正序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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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需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並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一次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需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之資格條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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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前三條之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三、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五萬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二萬元。 五、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 第五十一條 前三條之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三、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五萬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二萬元。 五、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組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
目前社會組技能競賽前三名選手獎金係依據第一項第五款發給。相較青年組獎金,係以每位選手頒發獎金,造成社會組成員較多之職類,選手獎金相對減少。為鼓勵各界有工作經驗之職場達人參賽,擬比照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者技能競賽之獎金,每組選手調整為每位選手,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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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
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辦法相關修正條文以發布日為施行日,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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