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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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投資前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
一、為配合行政院核定「103年國家發展計畫」及「青年創業專案」協助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使相關產業取得所需資金,並兼顧產金分離原則,原則上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對象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文化創意產業者,放寬其投資限額規定。
二、惟為避免與媒體事業過度連結之疑慮,爰投資對象如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同條項第六款廣播電視產業及第七款出版產業,仍維持現行限額規定,另目前尚無同法同條項第十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故不納入放寬之對象。
三、其餘說明一及說明二以外之產業,維持現行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限制,爰修正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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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金額超逾第二條規定之限額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年,原賦予超逾法規限額調整時間之規定已屆期,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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