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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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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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依一般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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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所記載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償或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發並記載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單位所表彰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所記載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償或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發並記載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單位所表彰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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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 第三條 信託業經財政部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銀行及證券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鼓勵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發展我國集合投資商品市場,爰放寬第二項之限額規定,並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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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程序 | 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程序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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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 第四條 信託業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財政部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六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國外募集發行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發行投資國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財政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財政部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財政部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如有第九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財政部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財政部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大會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財政部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財政部核准。 |
一、修正第一項,為降低對信評機構之依賴,並考量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眾人資金進行資產管理,應具備良好經營能力及資產品質,以獲取社會信賴,因此,原規定信託業應具備一定信用評等之資格條件,修正為應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財務業務條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強制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均應設置信託監察人,以強化第三人監督機制,落實「信而有徵、不負所託」之基本信託精神,並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三、考量共同信託基金已得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爰參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酌修第一項第八款文字。
四、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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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幣計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委託人申購、買回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新臺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應按不低於匯出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規易於瞭解,依金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明定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幣計價或境外投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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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財政部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先經中央銀行同意,並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依中央銀行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一○四五四號函,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免經中央銀行同意,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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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計價幣別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融證券市場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型態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及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融證券市場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四)本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六)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八)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九)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十一)其他財政部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學經歷。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商品適合度規定,明定共同信託基金發行計畫書應增列種類、計價幣別、基金風險等級及適配標準,爰酌修第一款第一目文字,並增訂第一款第三目,其餘目次調整。
三、酌修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五目文字。另修正同款第十二目及第六款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四、酌修第五款文字,刪除信託業利害關係人非必要提供之學經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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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料(含信託業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料)。 四、本共同信託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 第七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料(含信託業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料)。 四、本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本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三、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文字。另同項第七款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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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 第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及義務。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大會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大會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財政部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財政部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三、配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明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記載基金之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以及受益人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並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八款。
四、酌修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四。
五、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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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 | 第九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財政部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者。 二、曾經財政部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者。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者。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者。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者。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財政部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一,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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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十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一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者。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財政部報告者。 四、未遵守財政部核准時所為之附款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財政部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財政部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一,酌修文字。
三、配合原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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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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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財政部核准,經財政部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如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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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辦理之。 | 第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財政部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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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 第三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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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其人員之配置,應符合分工牽制原則。 | 第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其人員之配置,應符合分工牽制原則。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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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務。 | 第十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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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公會認可。 | 第十六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一,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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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成交之買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十七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成交之買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財政部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財政部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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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 第四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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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信託受益權 | 第一節 信託受益權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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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 第十八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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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者,其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十九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財政部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者,其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配合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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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證券應予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資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第二十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證券應予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資金之計算與給付方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與給付方式。 九、其他財政部規定應記載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已修正發布名稱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酌修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文字。
四、第二項第九款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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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 第二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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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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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xchange Traded Funds、商品Exchange Traded Funds及槓桿型Exchange Traded 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 第二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 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黃金。 六、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八、動產及不動產。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財政部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其投資範圍及限制,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為使法規易於瞭解,原第二項第一款移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調整;另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信託業為專業資產管理機構,應可充分掌握境內金融市場資訊,靈活操作境內金融商品,無須另予信用評等之限制,爰參酌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投資範圍規定,明定其運用於境外相關金融標的及應符合之信用評等規範。爰原第二項第二款分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同屬固定收益商品之第二項第四款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第七款改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等法規,放寬運用範圍,增訂第二項第十款投資標的,並明定第二項第七款有關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境外投資標的應符合之信用評等規範;其餘款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五、鑑於依原第六項授權訂定之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業整併於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已無另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境外投資範圍及限制之必要,爰刪除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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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四六八號令,明定貨幣市場型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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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 |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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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運用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六、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七、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八、運用於其他信託業發行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九、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財政部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財政部規定之禁止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加之投資範圍,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運用限制及風險分散原則,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與信託業具有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共同信託基金不得投資該商品,以符合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五、為使法規易於瞭解,整併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第六點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六、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投資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限額之計算方式,增訂第二項。
七、增訂第三項,參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四條及金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四八○一○○三五號令,明定共同信託基金部位建立期間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之資金運用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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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四六八號令,明定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應遵循之運用限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方法等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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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貨商或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依金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四九一一號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投資,得參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亦應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除外規定。
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象應不限於期貨商及外匯經紀商,爰修正第三項。 |
|
| 第二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共同信託 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信託業所管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中之境外有價證券得有效運用,參考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信託業得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予以出借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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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 第三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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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共同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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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項所定之上月份報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 | 第二十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項所定之上月份報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告,報請財政部備查與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共同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財政部備查前應先經其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前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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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涉及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者,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之交易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填報。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於境外募集投資境內及於境內募集投資境外之共同信託基金者,依中央銀行規定格式及申報方式填報相關資料。 | 第二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涉及票券及公債者,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票券及公債之交易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填報。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為因應中央銀行外匯管理之需求,明定信託業辦理發行外幣計價、於境外募集投資境內及於境內募集投資境外之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提供中央銀行相關統計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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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 第四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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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第三十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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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第三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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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 第三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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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 第五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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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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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五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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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三十五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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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 第六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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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 第三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大會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財政部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財政部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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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七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財政部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財政部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應申請核准之除外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共同信託基金因存續期間屆滿終止之申報備查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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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 第三十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財政部核准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財政部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財政部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共同信託基金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認可後,再函報財政部核准或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前條說明四。
三、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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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會議 |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大會 |
酌修章名,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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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設置信託監察人,其報酬應訂明於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 第三十九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得設置信託監察人,其報酬應訂明於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同信託基金係以募集眾人資金進行資產管理,為強化第三人監督機制,以保障受益人之權益,應要求共同信託基金均應設置信託監察人,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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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 | 第四十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者。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者。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者。 法人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職務者以信託業為限。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基於同業競爭之商業考量,信託業選任同業擔任信託監察人之可能性不高,致信託監察人機制無法充分發揮,應改由信託業得依其受託人職責,選任適格之法人擔任監察人,爰原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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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 第四十一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信託業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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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 第四十二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財政部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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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會議: 一、更換受託人。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 三、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四、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五、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六、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 | 第四十三條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大會: 一、更換受託人者。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者。 三、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四、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五、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者。 六、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財政部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四,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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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 |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大會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大會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財政部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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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信託業之承受 | 第六章 信託業之承受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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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 第四十五條 信託業因解散、破產、勒令停業、營業許可經廢止或撤銷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財政部備查,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酌修文字,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配合原第三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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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結算報告書,並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業。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除經受益人同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 | 第四十六條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結算報告書,並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業。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除經受益人同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 |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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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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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信託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與每半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供查閱。 | 第四十七條 信託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及每半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以供查閱。 |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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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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