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 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 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 第八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
一、依據一百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從業身分中自營作業者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一,推估約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人,考量自營作業者係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提供職務再設計服務有助其減少執業障礙,爰擴大自營作業者適用範圍,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規定。
二、職務再設計服務係指為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查實務上各項職務再設計服務之申請及補助,因涉及雇主營運管理、商業利益及建物或設備財產權,多需雇主或服務單位主管參與及同意,故現行職務再設計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補助對象,惟為利身心障礙者職場轉換時使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規劃開放就業輔具部分由身心障礙者個人獨立使用,且不涉及雇主及服務單位意願之就業輔具(如電動輪椅、助聽器等),得由身心障礙者個人提出申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
| 第十五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用年限。 | 第十五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有再利用性之輔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補助視覺障礙輔具之職位四年內出缺者,應依前二項規定通報回收。 |
一、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務經驗,回收機制適用範圍應限於使用年限內者,爰酌修第二項。
二、就業輔具所涉範圍甚廣,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包含調整式桌、椅、輪椅、助聽器、擴視機均屬之,為有效推動就業輔具回收機制,於相關會議中專家學者綜合實務經驗建議輔具使用年限統一以二年為限,再依現有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參考公部門應遵循之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輔具使用年限,以利與現行輔具使用規範接軌,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