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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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為限。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為限。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及科技部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成立,爰修正第一項,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本會」修正為「本部」,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並配合修正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三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會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二項「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六款「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五款「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二項第五款「本會」修正為「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