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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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第一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一、現行條文規定係援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三點內容,於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時,已將該要點所定實際薪資之另加部分,自百分之二十提升為百分之三十,並增列退休金之費用項目。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之費用組成,其屬法定不扣薪假及特別休假之部分,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並增訂第二項為規範;屬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不另訂百分比。 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另基於目前國內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獎金之發放已逐漸形成企業之常態性費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於直接薪資增列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且與實際薪資分別計列,並增訂第三項為規範。至於經常性獎金,可納入實際薪資計列。 四、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修正,修正第二目但書「管理費用」上限之計算規定。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電子計算機之軟體」,修正為「電腦軟體」。 六、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依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勞動條二字第一○三○一三一三八五號函所提關於自八十八年迄今已修正之勞基法令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休假及請假規定資料估算,不扣薪假由八十八年發布之技服辦法第十四條立法說明所載平均每年約十六天,增加為約二十四天,其薪資費用由約為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六,按天數增加比率調整為約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九;特別休假平均每年約十八天,自八十八年迄今無變更,約為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七,上開二假別合計估約為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另考量實務上舉證及查證均有困難,爰明定得依招標文件規定給付,免檢據核銷。 七、增訂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及「一百零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並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 八、增訂第四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定由機關核實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含一般保費及補充保費。 九、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鑒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已將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單獨列舉,且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均已明定由機關核實給付,廠商承擔之風險已顯著降低,爰配合調降公費之比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