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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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大學法第十二條規定:「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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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士班等班別。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 第二條 本標準名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士班等班別。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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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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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或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或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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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新設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專任師資數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師資數規定者,予以停招。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教師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任教課程領域相符,本部得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經查有不符,並經次年追蹤評核仍不符者,本部得依查核結果,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 第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教師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任教課程領域相符,本部得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經查有不符,並經次年追蹤評核仍不符者,本部得依查核結果,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學校浮濫增設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以兼顧教學品質,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師資到位之追蹤考核基準及未達基準予以停招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二款,以使既有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基準者之招生名額調整級距,其原則能更為一致。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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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新設未滿五年之學校。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 第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審查通過。 四、新設或整併未滿五年之學校、分校或分部。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
一、因應少子女化趨勢及整體博士班招生現況,新設之博士班不宜再行擴增招生名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核准者得予申請擴增名額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整併後及新設之分校分部應先行整合及調整既有資源,故應維持既有規模,不宜擴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款次並遞移為第三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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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 第七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爰將所定「第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另配合「現行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修正所引該辦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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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
一、鑒於近年部分學校出現違法校外招生情事,為明確定義違反招生相關規定之扣減原則,爰修正第一款,增列「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文字。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爰第一款所定「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修正為「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
三、因部分違反指標情形之名額調整過於彈性,造成相關規定適用上並不明確,須重新修正扣減規定並明確訂定扣減級距,爰明定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扣減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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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招生名額分配及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畢業學生就業現況統計資料。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前之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本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博士班、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增設碩士班。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及招生名額分配。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前之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本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
一、為引導學校主動進行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畢業學生就業進路調查,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調查統計資料為系所增設調整之基本要件。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賦予學校更大自主權責,爰刪除一般大學碩士班增設案須提報計畫書到部審查之規定,(惟此放寬規定不包括醫事或師資培育,因第二項第一款已載明增設師資培育及醫事等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仍需檢具計畫書),惟考量教學及研究能量,學校仍應配合教育部所定格式提供招生名額來源、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結構及學生就業需求評估等資訊。
三、因一般大學碩士班屬「學術知能」進一步之專精研究,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則屬強調「應用科學」之研究,藉由計畫書之審視,適足引導技職教育發展「務實致用」之特色,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仍須檢具計畫書報教育部審查。
四、第二項第三款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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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之護理系附設五年制專科班者,得調整其招生名額至日間學制護理系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 三、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除前款情形外,不得調增。 四、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五、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六、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五年制或二年制之專科班。 (二)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之進修學制學士班,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之農業、化工及土木與建築類科五年制專科班,惟其調整幅度應以該進修學制學士班原有招生名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七、一般大學博士班招生名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碩士班,調整原則如下: (一)申請調入之碩士班最近三個學年度註冊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最近一次系所評鑑應為通過。 (二)招生名額調整比例以一比一為限;調整名額每校至多不得超過十五人。 八、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五、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專科班不在此限。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基於國家培育重點人才項目,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設有護理系五年制專科班者,得調整招生名額至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之規定,以開放學校依據相關資源條件調整招生名額,增加人才培育之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第二款之增列予以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又現行條文第五款但書增列為第一目,並依進修學制專科班調整至日間學制之實務情形予以明定,又依據本部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系科盤整」結果顯示,技專校院一百零一學年度農林漁牧及工業領域人力培育量低於我國三級產業人力結構之配置。為培育產業所需相關人力,爰增列第二目有關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進修學制學士班得調整招生名額至農業、化工及土木與建築類科五年制專科班,並規範調整幅度,以增加農業及工業人才培育數量。
六、衡酌研究人力培育之需求及重要性,又為避免多數大學將博士班招生名額調整至碩士班或學士班稀釋整體教學品質及資源,爰增列第七款博士班招生名額調整至日間學制碩士班之調整原則;惟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仍維持附表六原調整原則,詳言之,大學校院碩士班如招生情況極為良好且能維持一定之教學品質,擬同意學校以一比一方式調整名額,且規範調整上限為不得超過十五人(為原日間學制碩士班每班招生上限),除可避免學校將大量博士班招生名額調整至碩士班過度擴充碩士班招生名額外,亦可降低對其他學校碩士班之招生衝擊。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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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列規定及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系所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一等或通過。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 第十一條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列規定及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院、所、系為限,且該院、所、系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應為通過或二等以上。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
一、為明確使學校知悉境外專班設立原則,爰參酌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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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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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調整,並優先自進修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本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調整,並優先自進修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本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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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基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之本標準對於技專校院衝擊甚大,例如增量管控、減量調整作業新增要項、進修學制不得調至日間、新增師資質量考核等,均為本標準修正前未有規定之事項,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並給予學校整體調整因應空間,爰明定上開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始適用之。鑒於本標準自修正施行迄今已超過一年,且技專校院目前亦依本標準辦理,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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