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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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 第八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
一、政府並無規劃開放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進修之政策,為明確相關規範,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之現職人員,不得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八條規定之進修範圍為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以其他事由申請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亦不得從事進修活動,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第三項所指現職人員,除現職公務員外,尚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以及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人員,考量該等人員身分具機敏性,仍屬本次限制進入大陸地區進修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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