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淑慧
陳淑慧
王進士
王進士
廖正井
廖正井
羅明才
羅明才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學樟
呂學樟
蔣乃辛
蔣乃辛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淑蕾
羅淑蕾
陳唐山
陳唐山
賴士葆
賴士葆
楊應雄
楊應雄
周倪安
周倪安
陳歐珀
陳歐珀
邱文彥
邱文彥
紀國棟
紀國棟
江惠貞
江惠貞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沒收乃係為剝奪違禁物、犯罪使用或所得之物或財產,目前刑法雖規定為「從刑」,惟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不宜以「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新修正沒收規定之適用,造成法律防治之漏洞,沒收處分應比照保安處分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沒收,於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單獨宣告之。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現行法將「追徵」、「追繳」與「抵償」均列為從刑。惟相關涵意不明,實務將「追徵」、「抵償」定位為沒收不能時之替代措施,而學說並認「追繳」為實行「沒收」、「追徵」、「抵償」之程序性作為,三者均屬「沒收」處罰之補充,應無庸列為從刑,爰刪除第三款。 二、現行制度下,違禁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在司法實務顯亦承認在特定情形下,實已承認沒收之宣告並未以主刑存在為前提。 三、為解決犯罪行為人脫產、或將犯罪所得直接由第三人或法人取得,以致無法沒收之問題,在特定情行下,實有對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受「主刑─從刑」理論之限制。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財產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物或財產利益,包括下列各款及其孳息: 一、實行違法行為取得者。 二、他人因毀損、滅失或剝奪前款標的所取得之賠償之物或財產利益。 三、轉讓前二款標的而取得之物或財產利益。 四、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法人因其他法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者,前三項規定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現行沒收之客體,僅限於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因範圍過窄,致生無法剝奪不法收益以遏止犯罪誘因。爰於第三款擴大沒收之範圍,及於各種衍生之「財產利益」,故修正第一項,改以「財產」作為沒收範圍。 二、明定沒收範圍擴大及於因犯罪所生或所得或所變得之各種「財產利益」。 三、為避免「財產利益」認訂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三項,以界定其認定範圍。 四、雖然目前實務有不少意見認為法人無犯罪能力,惟事實上現已有不少行政刑法逕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代表、代理或受雇之法人處以刑罰之規定。由於法人因犯罪受刑事處罰者,其因犯罪所生、所得或其他財產,亦應屬沒收客體。為避免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行為人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財產因滅失、不宜沒收或價值減損,致難以沒收或執行顯有困難者,得追徵其價額。 犯罪行為人直接或間接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前條第一項財產於惡意第三人;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因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取得前條第一項之財產,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第三人所受讓或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範圍內,以其財產追繳之。 前項第三人於法院宣告追繳前死亡者,其繼承人視為前項之第三人。 追徵、追繳執行完畢者,對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宣告,以已執行論。反之,亦同。 本法以外之法律所稱之抵償,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法雖有「追徵」、「追繳」等文字,但相關定義不明。又為避免被告將財產處分、使用致沒收不能,爰參考行政罰法之「追徵」及「追繳」概念,將相關概念引入刑法,為避免因定義不明引起法律適用之疑義。 三、明確界定「追徵」乃屬落實沒收不法收益之替代處分,非獨立之處罰。 四、為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增訂第二項,於可證明犯罪行為人將財產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移直接或間接轉於第三人,以求脫產,或第三人因他人實行犯罪,而直、間接取得犯罪收益且未受處罰,致司法機關執行沒收、追徵處分顯有困難時,得追繳其所取得、受讓或該第三人固有之財產。 五、鑑於追徵、追繳均屬於沒收有困難時之替代處分,其執行完畢者,應視為沒收已執行,以免造成重複剝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六、除刑法外,眾多特別法均訂有「抵償」之規定。惟現稱「抵償」之意義,已可由「追徵」完全涵蓋,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法以外之法律所稱之抵償,準用「追徵」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專科沒收: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二、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或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判決。 三、行為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四、免除其刑。 五、行為人為規避刑事訴追而逃匿,經通緝逾六個月未到案。 違禁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專科沒收。 依前項專科沒收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一、為避免被告因不起訴、緩起訴、不受理、免訴、免刑或逃亡等情,致審判無法進行而無從剝奪犯罪收益,徒使不法者或其繼承人仍可坐享不法收益,而無法消除犯罪誘因,相關情形仍應允許單獨宣告沒收,以確保刑法防治犯罪體系不因之而缺損。 二、違禁物非必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但仍有沒收必要;且當犯罪行為人有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其本身又無任何不法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專科沒收者,若任由第三人享有不法收益,恐使日後所有犯罪者均事先安排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含法人)自始取得不法收益,此將形成剝奪不法所得機制之漏洞,對第三人之不法所得亦應予以沒收。 三、故,針對違禁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第三人取得不法收益,但無法藉由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或專科沒收,而對第三人予以追繳之情形,仍應對第三人專科沒收,以資衡平。 四、第一項專科沒收之規定,主體仍為犯罪行為人,直接適用第三十八條一之追徵、追繳固無疑義。惟當專科沒收之主體為第三人時,恐無法直接適用前條規定,爰明定此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有追徵或追繳之必要者,亦同。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追繳雖非從刑,而係在沒收不能或顯有困難時,所行之替代處分。然追徵、追繳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財產影響甚鉅,為求明確,仍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一併宣告為宜。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刪除,追徵、追繳已非從刑,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