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鄭汝芬
鄭汝芬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玉欣
楊玉欣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邱文彥
邱文彥
詹凱臣
詹凱臣
曾巨威
曾巨威
盧嘉辰
盧嘉辰
紀國棟
紀國棟
陳怡潔
陳怡潔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收養人收養兒童及少年時,亦同。但下列情形之收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並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一、現行法僅規範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未針對收養人之收養程序有所限制,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考量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實務運作及該項服務之周延性,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收養人亦應依收出養媒合服務相關規定及程序收養兒童及少年,使出養人及收養人皆納入本法規範。 二、配合實務運作情形,經評估不宜出養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需托育、親職教育、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等事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之精神,主動對其原生家庭進行訪視評估有無遭遇經濟、婚姻等問題,致兒童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並予適當之協助,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利遵行。
第十六條之一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出養媒合而將子女交付收養人者,父母或監護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可行性。 經前項評估為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命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相互配合於一個月內完成交付事宜;收養人居住於不同區域時,應由該主管機關通知收養人所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配合。 經第一項評估為不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供適當之扶助、輔導及必要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收出養制度主要目的在確保出養及收養行為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終止收養事件持續發生,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有違法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兒童少年者,建立評估及輔導措施,協助其返回原生家庭,以保障兒童及少年在家成長之權利。另考量兒童及少年已建立依附關係,爰將期限規範為一個月內完成交付。 三、經主管機關評估該兒童及少年適宜帶回時,則命父母或監護人及收養人配合限期完成交付事宜;經評估不適宜將兒童及少年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如:原生家庭功能不全、父母或監護人無照顧意願、查無父母或監護人、父母或監護人失蹤等),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兒童及少年個案具體狀況,提供必要之諮詢、生活扶助、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四、為求就近、就便提供兒童及少年協助,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不同而無法確認時,係指該兒童及少年目前經常性居住地之主管機關。
第八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配合於期限內交付且無正當理由者,收養人由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父母或監護人由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強制安置該兒童及少年。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且命其配合限期交付,不配合者處相當金額之罰鍰,以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之立法目的在遏止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等情事,非為行政處罰或增加收入,爰將裁罰金額訂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區分由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所在地主管機關裁罰。惟違反法令規範之父母或監護人,多因遭遇生活困境(如經濟狀況不佳、主要照顧者身體不適等)或特殊事故(如未婚生子、意外懷孕),致無法扶養子女,爰減輕父母或監護人罰鍰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使裁罰兼顧立法效益,避免加重是類家庭負擔。 四、倘收養人、父母或監護人未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交還或帶回,且無正當理由,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其持續被私下留養,爰由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強制安置該兒童及少年,並協助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