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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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氟氯烴管制用途及管制時程如下: 一、氟氯烴作為發泡劑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於生產聚胺基甲酸酯(Polyurethane,簡稱PU)。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氟氯烴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二、氟氯烴作為溶劑(含生產及清洗製程)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三、氟氯烴作為冷媒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七.一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之冷媒填充。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二氟一氯甲烷(HCFC-22)冷媒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噴霧推進劑用途。 除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之情形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禁止使用管制時程起,停止核發核配量予管制用途之使用廠商。 第六條 氟氯烴管制用途及管制時程如下: 一、HCFC-141b作為發泡劑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生產軟質半硬質聚胺基甲酸酯(Polyurethane,以下簡稱PU)、非隔熱用途PU、常溫隔熱用途PU。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生產電冰箱之低溫隔熱用途PU。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低溫隔熱硬質PU(包含冷凍庫板)之核配。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生產低溫隔熱硬質PU(包含冷凍庫板)。 二、HCFC-141b作為溶劑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電子資訊及非電子類產品生產製程。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電子通訊產品之生產製程(衛星微波通訊產品除外)。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衛星微波通訊產品清洗製程及其他溶劑用途之核配。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衛星微波通訊產品清洗製程及其他溶劑用途。 三、HCFC-22作為冷媒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七.一kw以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填充之冷媒核配。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七.一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冷媒之填充。 四、氟氯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於噴霧推進劑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管制時程起停止核發核配量予管制用途之使用廠商。
一、審慎考量近年來各用途別之使用情形、技術與經濟可行之氟氯烴使用替代現況,以及國內消費端經濟發展情形後,增訂氟氯烴用於發泡劑、溶劑及冷媒等用途之各項停止核配、停止使用及停止填充時程。 二、為配合現行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作為發泡劑用途管制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三、考量依循冷媒用途管制模式,在不影響其核配量管制下,發泡劑用途給予合理禁用緩衝期,增列停止氟氯烴核配及禁止使用期程,並緩衝一年。 四、為配合現行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作為溶劑用途管制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並增列停止使用氟氯烴期程,且緩衝一年。 五、為加強現行二氟一氯甲烷(HCFC-22)作為冷媒用途管制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並增列停止使用HCFC-22核配及禁止使用期程,且緩衝一年;使用氟氯烴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六、新生產設備與新建工程之填充日認定,以產銷儲存月報表、冷凍冷藏空調機組運轉效率測試記錄或其他記載有冷媒填充日期之佐證文件為準。 七、茲因部分停止核配及禁止使用期程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增加例外情形。
第七條 前條規定之管制用途停止核配時程起,製程使用或內含前條管制之氟氯烴種類之產品與設備未經許可,禁止輸入。 前項輸入之認定,以裝船日期為準。 第七條 前條規定之管制用途停止核配時程起,製程使用或內含前條管制之氟氯烴種類之產品與設備亦禁止輸入(以裝船日期為準)。
一、考量廠商因測試或研究目的,仍有輸入少量冷凍冷藏空調機之需求,不宜全面禁止輸入,特明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輸入。 二、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符合法制作業。
第八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增之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應於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資格: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進口廠商並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冷凍空調業者並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申請人為進口廠商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連續兩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資格: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進口廠商應具有出進口廠商資格)。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冷凍空調業者應檢附冷凍空調工程工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執行實績或其他可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當年度一月至六月)。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連續兩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符合法制作業。 二、為使核配程序更臻明確,避免行政成本耗費,已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毋須再次重新申請資格,但遭取消資格之廠商,仍須依程序重新申請資格。此外,所有已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毋須重複每年辦理提交文件之程序。 三、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工廠登記證因電子化政府政策之推動,改為「登記不發證」;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各受理機關僅發給工廠登記核准公文,不再發給「工廠登記證」紙本,爰配合修正。 四、為確認申請核配資格廠商已依法得以營業,新增要求冷凍空調業廠商應檢附依據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與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取得之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五、為利廠商掌握核配資格申請方式之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內容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且為留存廠商最新登記文件,新增廠商若變更地址或更換負責人時,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並檢附變更後之登記文件。另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至第四項。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核配量之總和。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預購量。 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預購量之總和。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達成逐步削減消費量,取消廠商自行提出預購量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廠商使用實績估算下年度全年核配量,並據此調配使用需求。爰此,預購量修正為核配量。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當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實際核配量、額外核配量及下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實際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受核配廠商上年度全年執行實績。 額外核配量以上年度全年可查證之回收量為計算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當年度國家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按比例酌予核配。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當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實際核配量、額外核配量及下半年預購量。 前項全年實際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受核配廠商上年度全年執行實績。 額外核配量以上年度全年可查證之回收量為計算基準,由當年度國家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按比例核配。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十條修訂說明,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廠商使用實績核算當年度全年實際核配量。爰此,預購量修正為核配量。 三、為配合國家政策,使核配作業更臻明確,並符合法制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家保留量多寡、當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核配,以及額外核配量申請情形,酌情公平核配予額外核配量申請廠商。
第十四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其貨品品名及數量有異動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四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其貨品品名及來源有異動或放棄核配量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目前異動程序更臻明確,要求貨品品名,例如: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改為2,2-二氯-1,1,1-三氟乙烷(HCFC-123);或核配量有異動,例如:將下半年核配量移到上半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進口作業。 三、貨品來源有異動或放棄核配量者,因未影響現有核配作業,為減輕廠商申請作業成本耗費,爰予刪除來源有異動或放棄核配量,並改為數量有異動者。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應於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下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氟氯烴預購量申請。 全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氟氯烴預購量應分別在全年初估核配量二分之一加減百分之二十之內。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預購量申請者,視同放棄核配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達成逐步削減消費量,取消廠商自行提出預購量程序,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配資格申請及執行實績申報事項,應進行文件完整性及內容之審查,並於受理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配資格申請、核配量審查、執行實績及預購量申請等事項,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並應於受理截止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已修正預購量程序,爰刪除預購量申請審查機制,並調整審查期間。 三、原第一項得遴聘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之規定移至第二項。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為利廠商掌握核配資格申請方式之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並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九條已載明違反本辦法之罰則,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所列處罰規定。 二、為遏止廠商不法行為,有效控管廠商合法使用量以符合蒙特婁議定書之要求,增列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原規定處分外,亦增列扣除其核配量之規定,必要時並得取消其原有核配資格,並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