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海關配合辦理憑證通關之驗證產品邊境查核作業,須考量國際執行邊境管制現況,兼顧避免造成業者延誤通關時效或增加倉儲成本負擔,而不利貿易便捷化,爰列明申請先行放行之機制。
二、第一項規範輸入機械類產品申辦先行放行之條件,列明報驗義務人得申請先行放行之態樣。例如第三款針對產品未組裝完成者,係因其部分零組件可能為國內產製,海關查驗作業時無法等待該產品入境組裝完成後始能確認是否為型式驗證合格品。第四款針對全拆散或半拆散之產品,係因常見業界採取全拆散或半拆散品之輸運方式,然海關查驗作業時無法等待該產品入境組裝完成後始能確認是否為型式驗證合格品等情事。
三、第二項限制申請先行放行作業之次數,係考量報驗義務人應於輸入前,預先完成驗證作業,以利通關便捷化之達成,故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暫准通關入境以利完成型式驗證,惟對同種類產品須下不為例,以避免輸入者濫用先行放行之申請,並降低輸入案件通關壅塞之處理負擔。 |
| 第三條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為準。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
一、列明不准先行放行之態樣。
二、第一款之態樣,係因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六個月內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該等型式產品不安全之危害風險存在國境內,故對同一型式產品不再准許先行放行進入我國國境。
三、第二款之態樣,為承續前條第二項之限制條件要求,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該產品已無法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且報驗義務人亦未進行後續處置,無法去除該產品之安全疑慮,故不准同一報驗義務人將同一種類產品運用先行放行方式輸入國境。 |
| 第四條 報驗義務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其有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檢附核准函。 |
報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作業時,應檢附申辦文件;有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加附核准函。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者,應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並副知驗證機構;未核准者,應將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海關憑辦輸入通關放行。 |
一、列明先行放行作業之申辦及審定流程。
二、為配合輸入通關無紙化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輸入先行放行案件單證比對之訊息,以網路連線電子傳輸資訊方式通知海關放行,爰於第二項列明。 |
| 第六條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一、輸入產品通關未辦妥驗證合格且無法當場處理或補正者,須依規定准予先行放行,提運至申報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以利後續補辦完妥,惟應有後端查核之配套作業,以資周延。
二、於上述驗證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將產品運出存放地點,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查核、追蹤相關執行情形。
三、為避免報驗義務人於商品先行放行後,隨意更動封存地點,致後續檢驗及相關處理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明定報驗義務人擬變更產品之存放地點時,負有事先申請核准之義務。 |
| 第七條 機械類產品未能於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者,報驗義務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輸入機械類產品之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限內,無法如期完成張貼標章、驗證合格或組裝完成等作業時,應申請展延期限。 |
| 第八條 經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申請型式驗證不合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報驗義務人應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
規範先行放行之產品,如後續申請驗證不合格者,應採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
|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先行放行作業所定書、表,例如先行放行申請書、通知書、具結書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