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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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之檢定,包含下列二種: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前項檢定以度量衡製造業或輸入業所生產或進口,並以其名義或授權他人銷售之廠牌及型號者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定,指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初次檢定。 |
鑑於自行檢定範圍擴及重新檢定已與水量計業者達成共識,爰配合增列重新檢定之定義及增列第二項規範檢定適用之產品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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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認證論壇(IAF)多邊相互承認協議(MLA)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CNS 12681(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如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驗室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為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驗室主管。 | 第三條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認證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CNS12681(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 前項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基金會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前項第三款之實驗室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其檢定技術人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繼續為第二項第三款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為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職)學校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
一、考量與國際接軌之國內認證機構表達方式等事宜,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之期限已逾時效,爰配合刪除。
三、條文內引用之實驗室主管資格款、目予以明列,以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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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自行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生產廠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 三、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檢定設備一覽表。 五、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在職證明文件。 六、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經我國與他國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前項申請人得取得對方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簽發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可登錄範圍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以代替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度量衡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自行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生產廠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 二、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三、檢定設備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在職證明文件。 五、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列提供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影本,以利確認申請人資格。
二、款次配合調整。
三、配合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生效後辦理雙方法規調和事宜,爰增列第二項申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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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 第七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
放寬證書展延辦理之期限,方便業者辦理;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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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五項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項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條文引用之項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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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商號名稱或變更組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或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或前項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第二項情形或前項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 第十三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或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更商號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增列業者更名時,其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須配合申請換發。
二、明確規範第三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方式係重新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增列業者變更公司負責人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許可自行檢定之業者,有前三項變更之情事者,應於規定期限提出變更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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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 第十五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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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 第十七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
因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對應處分條款,現行條文已納入第四款及第五款規範者予以刪除;另考量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非屬重大情節,爰併入第四款,以限期改正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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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八、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九、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九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 第十八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商號負責人變更,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九、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未於限期內改正。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十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並配合修正相關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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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而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款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可能屬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情事,爰增列排除規定較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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