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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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報)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二、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投信基金或基金)額度限制,影響基金銷售時機,且要求已發行單位數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始得辦理追加募集,恐因申報生效時程及需再向中央銀行申請額度程序,致基金額度不敷使用,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並調降第二款之規定比率,以放寬追加募集條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組合型、平衡型及指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三、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但辦理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追加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
一、為簡化投信基金審核程序,茲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債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國內募集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債券型、平衡型、指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改採申報生效制,並將不適用申報生效制之情形列於但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明定投資國內、不以投資國內為限及追加募集基金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又投信事業如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差異化管理條件,辦理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基金募集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得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投信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投信基金,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得不適用第五項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爰新增第五項但書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因應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且經本會核准外,應採申請核准制: 一、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三、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四、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係指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成立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投信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基金均採申報生效制,爰新增例外應採申請核准制情形之規定。 三、為敦促投信事業積極維護基金規模,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四、為提升送件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管會審核基金時,如發現投信事業一年內經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之次數累積達二次以上,將於基金申報生效函中一併敘明投信事業其後首次募集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 五、為加強對投信事業之監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投信事業或人員如有重大違規,經金管會函請該投信事業訂定具體改善計畫,其改善結果經金管會認可後,投信事業之首次基金募集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 六、依據金管會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二○○四三五九六號令規定,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若將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應取得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同意監理合作之聲明或書函。基於前述聲明或書函內容常需再洽會國外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由其他機構出具聲明書,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類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 七、基於不溯及既往及鼓勵業者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積極維護新成立之基金規模,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考量大部分基金募集案件係採申報生效制,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以取代第十七條程序。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且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考量大部分基金募集案件採申報生效制,申請核准制案件係屬少數,爰刪除相關規定,並以第十三條第三項取代之。
第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一、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二、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二、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考量投信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投信基金得依第十二條採申報生效制,爰於序文中新增申報生效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二項、第四項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二、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於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一、配合信託業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併入第一項及保險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四十九條相關款項次序,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相關人員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完成補正,基於該規定已無需再適用,爰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