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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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民事裁判)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民事裁判)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亦經移列為「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條文內容更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使規定更加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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