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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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仲裁)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 第一百零九條 (仲裁)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
「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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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命令停業及其他必要之處分)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一百十一條 (命令停業及其他必要之處分)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一、「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爰配合修正本條。
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次已分別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內容亦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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