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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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彈劾案之審查,出席委員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並於審查會後,立即公布。 |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前,得公布之。 |
關於彈劾案之審查,本條第二項中雖有「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前,得公布之」規定,然實務運作上,均只有公布彈劾案結果及贊同、反對之總計票數,使得監察院對於彈劾案審查,出席各監察委員個人之贊同與否,外界不得而知,經常引發人民對彈劾案審查公正性之高度質疑,更使原本形象不佳的監察院,雪上加霜。不但不符合當前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及民主政治透明公開原則;對於高風亮節,職司風憲,清譽卓著之監察委員,更有失其行使職權,應對全民負責之精神。爰將本條修正為,「彈劾案之審查,出席委員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並於審查會後,立即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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