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公平審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落實法院公開、透明之訴訟程序,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一)本法立法目的旨在建構法院開庭全程錄音或錄影之法制,實法院公開、透明之訴訟程序,以實踐公平審理原則,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二)按「審判公開」包括當事人公開與公眾公開兩層次之意涵,本法僅就當事人公開為特別規定,公眾公開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此,明定本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 第二條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
一、明定法院開庭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記錄法庭內所有人員進行之活動,記錄對象為法官、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旁聽民眾,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為此處所稱法院,併此敘明。
(一)按法庭錄音、錄影乃擔保公平審判得以實踐的重要方法,可如實呈現法庭活動之面貌及還原開庭時之真相。蓋實務上法庭筆錄之製作方式,並非逐字逐句紀錄,而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依法官所理解之陳述要旨記載。當事人如欲於庭後確認進而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苟無影音記錄比對,實已窒礙難行。
(二)若法官於公開法庭內公然為違法或不當之訴訟指揮或調查行為,而無從體現在筆錄,僅能事後從法庭錄音光碟看出者,所在多有。我國實務亦承認,筆錄之記載可以反證推翻,足見錄音光碟在事後還原真相上有其重要性。況且,即使在法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中,公平審理原則的實踐更借重法庭錄音當中得知。從而,法庭錄音的重要目的,是在於監督並實踐公平審理原則。
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錄影。未經核准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例外於經審判長核准時,得自行錄音、錄影。
三、為杜爭議,明定未經核准錄音、錄影者,法院於該紀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
| 第三條 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錄影之用,並得以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
配合前條規定,法院應全程錄音、錄影,且錄音、錄影之權責原則上由法院獨占,應設置穩定優良之錄音、錄影系統,保證錄音、錄影之完成與品質。 |
| 第四條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暫停開庭。審判長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
一、明定錄音、錄影之起迄時點及連續性。
二、法庭之錄音、錄影為達如實呈現法庭活動之原貌,以實踐公平審判原則之目的,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
三、如發生無法錄音、錄影情事時,法院應暫停開庭,直至可繼續錄音、錄影為止。審判長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接續開庭,並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以確保錄音、錄影的連續性與正確性。 |
| 第五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向影音紀錄保存機關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紀錄。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為前項之聲請。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於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拒絕。 |
一、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並維護公平審判,提升司法品質,明定從事法庭活動之人得得向錄音、錄影紀錄保存機關請求交付或拷貝影音紀錄。基於所涉權利內涵之差異,爰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兩層次,分別規範於第一、二項。
二、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包含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等)得向錄音、錄影紀錄保存機關請求交付或拷貝影音紀錄。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理由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當事人得請求由獨立、公正、公開法院聽審其案件,並本於實質平等之程序主體地位,在得以充分防禦其權利之前提下,參與訴訟程序。為確保當事人得以實質有效行使其聽審權,並得以藉參與訴訟程序有效防禦其權利,當事人有權經由閱卷獲取充分、完整之訴訟資料。
(二)是故,當事人得享有請求獲得充分、完整訴訟資料之資訊請求權(Recht
auf
Information),不但是學界定論,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理由第二點所述:「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旨,尤臻明確。此項資訊請求權乃當事人最重要之訴訟上權利,而閱卷制度,正式保障當事人得以獲悉充分、完整資訊的重要機制。
(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得藉由閱卷獲取訴訟資料,此項資訊請求權既保障當事人得獲取充分、完整之訴訟資料,則當事人經由閱卷得請求獲取之訴訟資料,自不限於卷宗內之文書、筆錄,即卷宗外之案內扣押物、證物,亦應及之。故警、偵訊影音紀錄,既屬得據以調查、確認有無不正取供情事或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即應為訴訟當事人憲法上資訊請求權所涵蓋,當事人得經由閱卷制度拷貝之。此不但為我國目前訴訟實務之常態,並為學界通說所是認。
(四)警詢、偵訊影音紀錄既為當事人之資訊請求權所及,法庭影音記錄自無例外之理。蓋實務上法庭筆錄之製作方式,並非逐字逐句紀錄,而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依法官所理解之陳述要旨記載。當事人欲於庭後確認進而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苟無影音記錄比對,實已窒礙難行。
(五)再以目前筆錄由法官指揮書記官記錄之現狀而言,法官開庭之態度有無偏頗、敵意,乃至羞辱、侮慢、輕佻甚或粗暴之言行,幾無可能呈現於筆錄中。惟,法官開庭態度偏頗、敵意,或羞辱、侮慢當事人,甚或以粗暴、尖刻之言語使當事人憚於行使訴訟上權利,卻無一不攸關當事人受公正法院審判之權利。按,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苟無影音記錄,當事人實無法檢附具體事證,行使其聲請有偏頗之虞之法官迴避之權利。
(六)雖依公開審判原則,法庭原則上得開放民眾旁聽,惟,法庭大門大開而旁聽席上空無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僅公開審判,既不足確保法官態度、言語之適正,更不可能防杜法官之偏頗,故不僅須濟公開審判以迴避制度,且猶有不足,更須輔以事後之究責機制,此所以法官評鑑制度所由生。苟無法庭影音紀錄,當事人即無法檢附具體事證將法官交付評鑑。是知對當事人取得法庭影音紀錄橫加干預,亦將生窒息法官評鑑制度之後果,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隨之受損。
(七)按審判公開包括當事人公開與公眾公開兩層次之意涵。非公開審判案件,係指不對公眾公開,非指不對當事人公開。法官不得以非公開審判為由,限縮依本法取得光碟之權利。
三、第二項: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包含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等),因法庭活動而有可能受偽證罪處罰,或因審判過程受到行使公權力者之不當對待,卻因並非當事人而無法享有閱卷權。於此種情況,仍應給予一定之資訊請求權,以充實其為維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須具採取之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在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得向影音保存機關聲請交付或拷貝影音紀錄。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於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拒絕。
四、司法院「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非經所有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不得交付錄音光碟,理由係以: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聲紋等個資,人民取得後恐將違法利用,故不准許交付。此論點實係混淆「蒐集」及「利用」兩層次。蓋人民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倘有違法利用之情事,俟實際發生違法情事時本有對應之罰責,但此點絕非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料時應考量因素,蓋公務機關之裁量基於明確性原則,應已現存已發生之事實為基準,不含將來是否有非法利用之可能。故不得以「可能非法利用」為由,對人民原可以合法取得的資料,以行政命令作出限縮取得的範圍。「可能非法利用,致侵害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隱私,故制當事人取得錄音光碟之權利」之論點,實係混淆「蒐集」及「利用」兩層次。併此敘明。 |
| 第六條 受理聲請之機關應於十四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受理聲請之機關,非保存機關者,應即移送保存機關,並通知聲請人。 |
一、明定受理第五項聲請之機關准駁之時限,以十四日內為原則,必要時始得延長十日。
二、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受理聲請機關,若非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有立即移送聲請至保存機關並通知聲請人之義務,以便利民眾之聲請。 |
| 第七條 於裁判確定前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於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於裁判確定後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書面明理由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前項處分,得依行政爭訟提起救濟。 |
一、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聲請人依第五項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並賦予救濟管道。
二、審判中之案件,依抗告程序救濟。裁定確定後,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
| 第八條 依本法取得法庭錄音、錄影紀錄者,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一、鑒於法庭錄音、錄影紀錄可能涉及他人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法庭活動中之個人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因此在公開審判原則下,仍應受到相關法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等保障,若取得法庭錄影、錄音紀錄之人濫用取得之紀錄,現行法律之規範已足,仍應回歸各該法律適用,本法不另為規範。
三、若使用法庭影音紀錄光碟的目的在於揭發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例如曾有檢察官當庭三字經辱罵當事人的偵訊光碟遭公開播放),不一定與案件之訴訟目的有關,也可能對影像中人的隱私權或人格權有負面影響。於此種情形,在抑制國家權力濫用的公益目的與保護個人隱私兩者權衡下,斷不能僅以保護個人的隱私權為由而認為此類行為屬於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 第九條 法官依本法應為錄音、錄影之紀錄,無正當理由而不錄音、錄影或不提供錄音、錄影紀錄者,應付法官個案評鑑。
公務員依本法應保管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無正當理由而毀損、滅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課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鑒於當事人請求錄影、錄音涉及憲法訴訟權之行使及保障,爰參考「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罰則,法官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錄音、錄影或不提供錄音、錄影紀錄者,應移送個案評鑑,予以懲戒。公務員無正當理由而毀損、滅失法庭錄音、錄影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課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十條 法庭錄音、錄影之內容,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
偵查中錄音、錄影之內容,亦同 |
一、鑒於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保存期限比照訟卷宗之規定,爰明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內容,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
二、偵查中警詢、偵訊之筆錄或譯文為訴訟卷宗之內容,其影音紀錄與法庭錄音、錄影有相同之功能,爰於第二項為相同之規範。
三、「檔案法」第十條授權檔案管理局訂定「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明定法院類檔案及檢察類檔案,除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之檔案應列為永久保存外,其餘依「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檢察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定期保存。 |
| 第十一條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於訴訟中得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影音紀錄保存機關請求調取並交付其警詢、偵訊之影音紀錄。
法院應自調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起十四日內,交付影音紀錄拷貝予聲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
一、警詢、偵訊之筆錄或譯文為訴訟卷宗之內容,其影音紀錄與法庭錄音、錄影有相同之功能,爰明訂得依本法規定聲請法院或訴訟紀錄保存機關交付。
二、鑒於當事人得藉由閱卷獲取之訴訟資料,當然包含警、偵訊及法庭活動之影音記錄,否則無以確保其能有效防禦自己權利。蓋實務上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方式,並非逐字逐句紀錄,而係由員警或檢察官指揮書記官依其理解,陳述要旨記載。當事人於訴訟中欲於確認進而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苟無影音記錄比對,實已窒礙難行。故警、偵訊影音記錄,既屬得據以調查、確認有無不正取供情事或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即應為訴訟當事人憲法上資訊請求權所涵蓋,當事人得經由閱卷制度拷貝之。此不但為我國目前訴訟實務之常態,並為學界通說所是認。 |
|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