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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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一、我國刑法有關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向以「從刑」視之,即須有「罪責」始得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惟鑑於我國劣質豬油等食品安全問題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企業不法獲利恐流向第三人卻無法依法逕依刑法予以宣告沒收,而此等因不法行為所產生的財產上獲益,倘未能單獨予以宣告沒收,不僅將致第三人得以安享不法所得獲益之,更易使僥倖得以脫罪之人坐享不法所得,實有悖於公理正義之追求。
二、有鑑於此,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d有關「擴大的沒收」(Erweiterter
Verfall)之規定,刪除「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3款)之沒收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規定。從而,凡「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論究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縱令已為未參與犯罪行為第三人所收取或於總額財產有所增加,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有效剝奪因犯罪所得之獲益,毋使心存僥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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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一、為使「沒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以擴大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被告)為限,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固明定沒收為「從刑」,然不宜囿於陳腐之文義解釋而縱放因不法行為而坐享實質獲益之人,則縱使不法獲益者未能於刑事上構成犯罪,其不法獲益亦應比照違禁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以期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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