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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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截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底之人口數,在十萬人以上之鄉鎮計有桃園縣龜山鄉、龍潭鄉、彰化縣員林鎮及苗栗縣頭份鎮。另查雲林縣斗六市、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南投縣南投市目前人口數皆為十萬餘人,在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前已改制為縣轄市,爰參酌上開縣轄市之人口數,將第四項縣轄市之人口數下修為十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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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一百零三年九月底之人口數,桃園縣龜山鄉、龍潭鄉人口數皆超過十萬人,惟該二鄉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隨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而改制為區。避免本次修法造成龜山鄉、龍潭鄉先改制為市再改制為區,浪費行政成本及社會觀感不,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本次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訂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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