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丁守中
丁守中
費鴻泰
費鴻泰
蘇清泉
蘇清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張慶忠
張慶忠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潘維剛
潘維剛
徐少萍
徐少萍
鄭汝芬
鄭汝芬
王進士
王進士
王育敏
王育敏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蔣乃辛
蔣乃辛
吳育昇
吳育昇
江啟臣
江啟臣
紀國棟
紀國棟
林郁方
林郁方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德福
林德福
孫大千
孫大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人,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一、鑑於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d有關「擴大的沒收」(Erweiterter Verfall)之規定,而擬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沒收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第三人,其財產權益將受剝奪,自應保障其程序利益,為此爰明定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另查,該第三人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仍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明訂其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