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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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各屆鄉、鎮、市長當選後,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並與鄉、鎮、市長任期期間相同。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此屬鄉(鎮、市)長人事提名權限之範疇,故每屆調解委員均應賦予鄉(鎮、市)長遴選之權利,且調解委員之任期應與各屆鄉(鎮、市)長任期相同,否則將影響新任調解委員與下屆新任鄉(鎮、市)長間之信賴合作關係。
三、因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將鄉(鎮、市)長之任期延長,而造成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之任期與之不一致,雖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1227號令「為因應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直轄市作業需要,奉核定改制之直轄市、縣(市)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延至新任調解委員上任為止。」,惟同樣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任期延長之鄉(鎮、市)長,卻因所屬縣市未改制或合併改制直轄市,則無法提名調解委員,而有侵害鄉、鎮、市長之人事提名權。
四、次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皆明定調解委員及鄉(鎮、市)長之任期均為4年,可謂調解委員與鄉(鎮、市)長間有相當之信賴及共存關係,故調解委員本應由各屆鄉(鎮、市)長為提名遴選,且調解委員之任期亦應與鄉、鎮、市長之任期期間相同,俾每屆鄉、鎮、市長均有提名調解委員之權力,爰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事由,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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