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葉宜津
葉宜津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柯建銘
柯建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於知悉第一項之裁定時,亦同。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於實務上產生重大爭議。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三、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揭櫫其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故本於假扣押保全目的之維持,抗告法院應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四、惟若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例如司法事務官已裁准假扣押,債權人並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或第一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優先考量,則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保障為優先,而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