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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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於知悉第一項之裁定時,亦同。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 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於實務上產生重大爭議。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三、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揭櫫其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故本於假扣押保全目的之維持,抗告法院應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四、惟若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例如司法事務官已裁准假扣押,債權人並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或第一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優先考量,則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保障為優先,而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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