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楊曜
楊曜
薛凌
薛凌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二項。 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本質,本在不經實質審理,以收簡易迅速之效。惟卻衍生出實務上債務人故意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且近來有更有許多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事件產生,如何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以及人民如何有效之救濟,實為重要之問題。 三、有關債務人以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亦涉及第三人(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爭議,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故依現今實務之運作,債權人實難以排除「假債權」支付命令之效力。 四、又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未經異議支付命令之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除有執行力尚有既判力,故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顯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而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基此,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