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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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二項。
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本質,本在不經實質審理,以收簡易迅速之效。惟卻衍生出實務上債務人故意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且近來有更有許多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事件產生,如何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以及人民如何有效之救濟,實為重要之問題。
三、有關債務人以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亦涉及第三人(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爭議,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故依現今實務之運作,債權人實難以排除「假債權」支付命令之效力。
四、又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未經異議支付命令之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除有執行力尚有既判力,故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顯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而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基此,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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