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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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但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之共同債務,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除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應優先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如無剩餘或剩餘財產不足負擔上揭扶養債務時,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除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則應優先於夫妻婚前、變更夫妻財產制前財產之取回。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一、本條修正。
二、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乃我國之基本國策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子女保護教養順利成長發展之所繫,應予以最大程度之保障。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為確保父母扶養費之履行,應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父母之共同債務,除均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例如為子女設定財產擔保或提供保證金等),應各自優先於其離婚後財產之分配,以保障子女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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